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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晓敏与丁伟程、蔡雨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吴晓敏。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程。被告蔡雨艳。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迟先荣,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欣,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大道888号1幢205室。法定代表人杨桂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晓敏与被告丁伟程、蔡雨艳、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冰,被告丁伟程、蔡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先荣、陈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敏诉称:被告丁伟程、蔡雨艳系夫妻,2013年11月18日,丁伟程、蔡雨艳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吴晓敏借款7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该借款在2014年10月18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到付清本息为止。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追款费用每天5000元及诉讼代理费5万元及诉讼费等。被告桂诚公司作为担保人保证承担上述借款的担保责任。至今,丁伟程、蔡雨艳未向吴晓敏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伟程、蔡雨艳立即向原告吴晓敏偿还借款700万元;向吴晓敏支付违约金50万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7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桂诚公司与丁伟程、蔡雨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保全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1.2013年11月18日丁伟程、蔡雨艳所立借条一份,证明一:丁伟程、蔡雨艳向吴晓敏借款70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若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每天5000元的债权人追款费用、诉讼代理费5万元以及诉讼费用。桂诚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其法定代表人杨桂林并在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名。证明二:丁伟程于2014年10月14日在借条下加注“由丁伟程2013年11月18日向吴晓敏借款的柒佰万元,由于不能安(按)时还,预计2014年11月中旬还款”以进一步明确借款及还款事由。2.2013年11月18日,盐城恒翔工艺品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江苏省鼎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款700万元的电子回执一份,证明吴晓敏于借条当日委托盐城恒翔工艺品有限公司向丁伟程、蔡雨艳二人投资设立的江苏省鼎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款700万元。3.2015年3月16日,吴晓敏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2015年3月19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吴晓敏的5万元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吴晓敏为追讨债权委托律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被告丁伟程、蔡雨艳对原告吴晓敏举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7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收到。被告丁伟程、蔡雨艳答辩称:一、借条和汇款是事实。二、原、被告互有借款往来,诉讼的数额应当冲抵,二被告已还款750万元,不再差欠原告700万元。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70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利息承担时间、利息的利率均缺乏事实依据。借条中并未约定被告应从2013年11月19日起承担利息;借条中又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者只可得一;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70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借条上也未说明是贷款利率,当时约定的是存款利率。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丁伟程、蔡雨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3年5月24日,蔡雨艳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吴晓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卡号汇款400万元的银行流水;2.2013年12月10日,丁伟程通过中国银行盐城分行向吴晓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卡号汇款200万元的银行流水;3.2014年1月29日,丁伟程通过中国银行盐城分行向吴晓敏中国银行的卡号汇款50万元的银行流水;4、2012年12月20日,丁伟程通过中国银行盐城分行向吴晓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卡号汇款100万元的银行流水。原告吴晓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是二被告偿还其之前出借给二被告的600万元的,证据3的50万元是二被告支付上述600万元借款的利息,这些往来均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100万元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且其早已经将该100万元偿还给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其举证了以下证据:4.2013年4月24日,吴晓敏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丁伟程中国银行的卡号汇款400万元的银行流水;5.2013年6月4日,吴晓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分行向蔡雨艳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汇款200万元的银行流水;6、2013年7月25日,吴晓敏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丁伟程中国银行的卡号汇款100万元的银行流水。被告丁伟程、蔡雨艳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蔡雨艳于2013年5月24日汇给吴晓敏的400万元即为偿还该笔款项,该40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该200万元;对原告举证的证据6,丁伟程认可已收到该10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伟程、蔡雨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丁伟程、蔡雨艳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晓敏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整,¥70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保证在2014年10月18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直到付清本息为止。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追款费用每天5000元及诉讼代理费50000元及诉讼费。”丁伟程、蔡雨艳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被告桂诚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了章,其法定代表人杨桂林并在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名,担保条款为:“保证承担上述担保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到约定还款期限不能还款,由我单位归还本息。”同日,吴晓敏委托盐城恒翔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江苏省鼎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丁伟程夫妻二人为股东的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汇款700万元。2014年10月14日丁伟程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由丁伟程2013年11月18日向吴晓敏借款的柒佰万元,由于不能安(按)时还款,预计2014年11月中旬还款。”届期丁伟程、蔡雨艳仍未能还款,吴晓敏于2015年3月16日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为其与丁伟程、蔡雨艳的案件提供代理服务,并支付了代理费5万元。后吴晓敏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丁伟程、蔡雨艳立即向原告吴晓敏偿还借款700万元;向吴晓敏支付违约金50万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承担7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桂诚公司与丁伟程、蔡雨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保全费。本院另查明,吴晓敏与丁伟程、蔡雨艳之间自2012年以来一直有经济往来。除诉争之700万元外,吴晓敏另行通过银行向丁伟程夫妇汇款计700万元,分别为:2013年4月24日,吴晓敏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丁伟程中国银行的卡号汇款400万元;2013年6月4日,吴晓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分行向蔡雨艳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汇款200万元;2013年7月25日,吴晓敏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丁伟程中国银行的卡号汇款100万元。丁伟程、蔡雨艳夫妇通过银行向吴晓敏汇款计750万元,分别为:2012年12月20日,丁伟程通过中国银行盐城分行向吴晓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卡号汇款100万元;2013年5月24日,蔡雨艳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吴晓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卡号汇款4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丁伟程通过中国银行盐城分行向吴晓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卡号汇款200万元;2014年1月29日,丁伟程通过中国银行盐城分行向吴晓敏中国银行的卡号汇款5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息的起算点和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伟程、蔡雨艳立据向原告吴晓敏借款700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吴晓敏于借条立据当日即委托盐城恒翔工艺品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丁伟程、蔡雨艳持股的江苏省鼎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款700万元,丁伟程、蔡雨艳均表示已收到该款,则丁伟程、蔡雨艳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归还该借款。现其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桂诚公司为丁伟程、蔡雨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根据其担保承诺对丁伟程、蔡雨艳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关于被告方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其一,吴晓敏与丁伟程、蔡雨艳之间素有经济往来,经双方核对,吴晓敏合计已汇款给丁伟程、蔡雨艳1400万元,丁伟程、蔡雨艳合计已汇款给吴晓敏750万元,双方之间的汇款差为650万元。综合双方的汇款证据来看:丁伟程、蔡雨艳向吴晓敏汇款中的600万元(分别为200万元、400万元)均能与吴晓敏向丁伟程、蔡雨艳的汇款形成一一对应,则该600万元双方债务抵销;丁伟程2012年12月20日汇款100万元给吴晓敏,而吴晓敏于2013年7月25日又汇款100万元给丁伟成,该100万元双方亦债务抵销,则双方可以债务抵销的金额总计为700万元。其二,关于丁伟程2014年1月29日汇款给吴晓敏的50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吴晓敏认为该款是丁伟程支付之前吴晓敏出借给丁伟程、蔡雨艳的600万元的利息,丁伟程最后一笔借款700万元分文未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丁伟程、蔡雨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吴晓敏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50万元应定性为丁伟成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本院确认丁伟程、蔡雨艳尚欠吴晓敏的借款本金为650万元。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点和利率的问题。其一,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丁伟程、蔡雨艳所立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只是约定了若借款到期不还所应承担的责任,则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吴晓敏认为借款的利息应该从出借之次日即2013年11月19日起算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丁伟程、吴晓敏认为借款的利息应从丁伟程2014年10月14日承诺的还款日期即“预计2014年11月中旬还款”起计算,但是该日期只是丁伟程承诺还款的日期,丁伟程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再次约定借款的免息期展期到2014年11月中旬,且吴晓敏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丁伟程、蔡雨艳的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其二,关于利率标准。借条中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还款,则应“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直到付清本息为止。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追款费用每天5000元及诉讼代理费50000元及诉讼费”,这些费用之和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吴晓敏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伟程、蔡雨艳认为在违约金和利息都规定的情况下,只能选择一项支持;且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指的是银行存款利率而非贷款利率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吴晓敏要求丁伟程、蔡雨艳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系基于借条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丁伟程、蔡雨艳应向吴晓敏支付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桂诚公司对丁伟程、蔡雨艳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程、蔡雨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晓敏支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丁伟程、蔡雨艳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伟程、蔡雨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晓敏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驳回原告吴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650元,由原告吴晓敏负担7350元,由被告丁伟程、蔡雨艳负担6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艳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