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施陆健,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家住同村自小相识,于××××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时常发生口角。201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将该女孩带回家并谎称与该女子认亲家关系,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口角。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给被告六个月的考察期,缓和夫妻关系,但被告至今没有回过家,依然在外与不明女人厮混。原告认为这样的夫妻关系无法再继续下去,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盛某丙。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盛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一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维持夫妻关系六个月。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共同育有一女,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虽有不睦,但只要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得到改善。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周喜春代理审判员 费永珍人民陪审员 温昉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婕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