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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葛维臣与哈尔滨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维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60号原告葛维臣,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凤明,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被告哈尔滨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述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葛维臣与被告哈尔滨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光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维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葛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光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维臣诉称,2009年6月,被告哈尔滨光盛公司开发海伦市金鼎官邸家园项目。2011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止。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以其开发的海伦市金鼎官邸家园小区十六套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在海伦市房产处办理了预告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被告直到2012年才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3万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被告抵押的房屋不是被被告重复抵押就是被他人实际占有,导致原告的借款一直没有得到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7万元,同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哈尔滨光盛公司无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签名、被告盖章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有刘忠策经手于2011年9月28日向其借款33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以海伦市金鼎官邸楼房作抵押,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证据2、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手人为刘忠策;证据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实被告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证据4、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二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作抵押的楼房明细及办理产权预告登记的事实;证据5、金鼎官邸房源明细,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抵押的楼房明细;证据6、委托书、公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委托刘忠策代为办理海伦市金鼎官邸家园小区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备案等事宜。因被告哈尔滨光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被告哈尔滨光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世光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委托书,委托刘忠策(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230206197205200056)、周岩“代为办理海伦市金鼎官邸家园小区商品房、停车场泊车位的验收手续、代办小区的商品房预售、代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小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2011年9月28日,被告哈尔滨光盛公司为开发建设“金鼎官邸家园项目”,由刘忠策经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止。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用其开发建设的海伦市金鼎官邸家园小区E-3号商服房(95.35㎡)、E-14号商服房(81.29㎡)、A-7号商服房(184.68㎡)、G-3号商服房(149.08㎡)、G-4号商服房(158.02㎡)、E-2号商服房(81.29㎡)、E-7号商服房(90.35㎡)、D-1-301(106.47㎡)、D-2-401(103.58㎡)、D-2-501(103.58㎡)、C-2-101(114.88㎡)、C-2-201(114.88㎡)、C-2-202(114.05㎡)、C-3-102(114.05㎡)、B-4-303(114㎡)、B-4-403(114㎡)十六套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在海伦市房产处办理了预告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借款本金33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索要,直到2012年2月28日,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3万元,双方解除了对抵押的C-2-101、C-2-201、C-2-202、C-3-102、E-7号楼房的预告登记。其余欠款及违约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葛维臣与被告哈尔滨光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光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葛维臣借款本金195.7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95.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90%,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65%,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40%,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0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利率为年利率5.75%,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利率为年利率5.50%,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利率为年利率5.25%,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利率为年利率5.00%,2015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利率为年利率4.75%)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24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岩人民陪审员  常 瑞人民陪审员  付恒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馥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