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与韩永芳、朱延芝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韩永芳,朱延芝,孙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王稳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芳。委托代理人陈××,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延芝。委托代理人陈××,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委托代理人陈××,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诚公司)及上诉人韩永芳、朱延芝、孙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皆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卢××,上诉人朱延芝及其与上诉人孙伟、韩永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长和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处,操作岗位。原告没有为孙长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25日孙长和在原告车间工作时突然晕倒昏迷不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院前死亡。2015年2月9日,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长和死亡属于工伤情形。被告韩永芳系孙长和的母亲,被告朱延芝系孙长和的妻子,被告孙伟系孙长和的儿子。孙长和父亲孙友已先于孙长和死亡,孙长和有一姐姐孙秀兰。孙长和生前系被告韩永芳的主要供养人。三被告表示由于被告韩永芳不在本市居住,故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亲属抚恤金。原、被告共认计算抚养亲属抚恤金的月工资标准为4009元。三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8116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144324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原告无需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28116元。三、原告无需支付三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4432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孙长和于2015年1月25日在原告车间工作时突然昏迷不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15年2月9日被认定为属于工伤情形。原告未为孙长和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当向三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故对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永芳在孙长和死亡时已满七十周岁,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限为5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韩永芳供养亲属抚恤金72162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28116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永芳供养亲属抚恤金7216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皆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由皆诚公司给付朱延芝、孙伟、韩永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8116元、共计56721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应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为计算依据;孙长和的母亲韩永芳有养老金收入,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故皆诚公司不应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朱延芝、孙伟及韩永芳均辩称,不同意皆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朱延芝、孙伟及韩永芳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皆诚公司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4324元,加判皆诚公司给付丧葬补助金25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皆诚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年限错误,应按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十年标准给付;孙长和遗体至今尚未火化,产生尸体存放费2556元,故请求增加丧葬补助金数额;在孙长和去世后,皆诚公司的一系列不良行为给我方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请求判令皆诚公司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皆诚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中认定抚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限为10年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和一审中对方均未提出过增加丧葬补助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该主张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皆诚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计算标准错误的问题,根据人社险中心函(2015)1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2015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规定,工亡发生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的20倍予以核定。原审法院据此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定。关于皆诚公司主张韩永芳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因皆诚公司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延芝、孙伟及韩永芳主张的应按照十年标准认定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年限的问题,根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规定,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延芝、孙伟及韩永芳主张的增加丧葬补助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系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皆诚公司不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故本院不予置议,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韩永芳、朱延芝、孙伟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周 妍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