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月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詹小样与被执行人鹰潭市金秋乐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洪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小样,鹰潭市金秋乐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洪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月执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詹小样。被执行人鹰潭市金秋乐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琪。被执行人洪琪。申请执行人詹小样与被执行人鹰潭市金秋乐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洪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月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鹰潭市金秋乐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洪琪未履行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詹小样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鹰潭市金秋乐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洪琪支付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4900元和本案执行费8449元。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鹰潭市金秋乐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洪琪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詹小样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鹰潭市金秋乐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洪琪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月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琴审 判 员 余腾飞代理审判员 涂 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天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