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罗贱招与陈森光、陈玉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贱招,陈森光,陈玉泉,钟四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罗贱招,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委托代理人刘自东,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生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森光,男,193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陈玉泉,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炳泉,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四妹,女,194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址同上。原告罗贱招与被告陈森光、陈玉泉、钟四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贱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龙与被告陈森光、陈玉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炳泉以及被告钟四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家门口被三被告打了五六拳后倒在坎下的水沟里,致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南桥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鉴定,确定为轻微伤、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卫生院门诊治疗时的少量费用,其他费用分文未出。经南桥镇派出所干警多次调解,被告表示只愿意承担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不愿承担。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63.48元、误工费7883.2元、护理费1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52元(罗兰清754.8元+王辛秀1056.72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430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三答辩人未动手打原告,原告受的伤与三被告无关;2、原告的伤是自伤或老伤,损失应由其自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书一份、诊断报告两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南桥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寻乌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和所花费用;3、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罗贱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并花去鉴定费用900元;4、寻乌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值班记录、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5、照片两张,证明事发地路面宽阔平整,路旁的水沟高不到30厘米;6、寻乌县菖蒲乡黄砂村委会证明一份、身份证两份、户口页两页,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1、5、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三被告造成的。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人彭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陈玉泉没有与原告发生口角和打架。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职权向寻乌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南桥派出所对罗贱招、钟四妹、彭生娇(××)、谢小英(被告陈森光、钟四妹之儿媳)、陈其荣(原告罗贱招之夫)的询问笔录;2、南桥卫生院门诊处方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五份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双方发生争吵、推搡,且原告倒地的事实;钟四妹、彭生娇、谢小英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原告系自己摔倒的不是事实;对处方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罗贱招、陈其荣的陈述不是事实;综合其他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并未打原告,原告系自己摔伤的。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纠纷,原告在纠纷中受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南桥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编号0106214923)显示项目为救护车费,姓名为罗贱英,后被手工改成“罗贱招”,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确实花去该笔费用,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法庭无法核实,原告又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形成的书面材料,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能够反映事情的基本经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处方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森光、钟四妹系夫妻关系,被告钟玉泉系二人之子。原告罗贱招(原有残疾,腿脚不便)与三被告系邻里关系。2014年12月23日,三被告因卖脐橙雇请了几名工人挑果,而工人挑果则需要通过原告家门前路段。因为双方之前发生过矛盾纠纷,原告遂在家门口路段打下两根木桩,并拉起铁丝网,不让被告及工人通过。10时许,三被告带领工人挑果至原告家门口时看见道路被拦,被告陈玉泉遂上前拔掉木桩并用脚踢开。原告看见后上前去阻止,争执过程中原告手掌被锐物擦伤。被告钟四妹看见二人争吵后,也走上前去,并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拉。在推拉过程中,原告站立不稳,摔下路坎。后原告之夫陈其荣赶到现场,看到原告摔倒在路坎下,于是报警。南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带原告至南桥卫生院进行了简单处理,由被告陈森光支付了治疗费用43.1元。当日晚上,原告到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花去费用5163.48元(其中住院费用4194.48元、检查费用969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胸部x线等检查;有情况随诊。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失程度为轻微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去鉴定费用900元。此后,经派出所、村委会多次调解,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另查明,原告父亲罗兰清生于1933年2月22日,原告母亲王辛秀生于1941年3月8日,二人共同生活在寻乌县菖蒲乡黄砂村,共生育四子一女。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一家雇人挑脐橙下山卖果时需经过原告家门前路段,原告罗贱招因双方积怨,于是在路面上打下木桩设下路障,不让被告通行,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并且原告在自己腿脚有伤残、行动不便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发生推拉行为,致使自己在此过程中摔下路坎而受伤,以上是导致原告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陈玉泉在遇到路障后未冷静处理,强行去除木桩引起纠纷,被告钟四妹看见发生纠纷后未及时劝解,而参与吵口,并与原告相互指责、推拉,导致原告在推拉过程中摔倒,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倒地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是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导致的损失,原告罗贱招与被告陈玉泉、钟四妹均存在过错。被告陈玉泉、钟四妹应对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本院酌定两被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诉称自己是被被告陈玉泉、钟四妹殴打致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森光参与了争吵推拉,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森光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对原告证据的采信情况,依据江西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在南桥镇卫生院花去43.1元,由被告陈森光支付,且原告未要求赔偿,本院不予处理。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在寻乌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的5163.48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诉请误工时间为60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出院记录和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的规定,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0天。参照江西省农业人口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误工费为3177.2元(40天×79.43元/天)。3、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8天,故其护理费为635.44元(8天×79.4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30元/天的标准符合实际,应予支持。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8天×30元/天)。5、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40元,结合出院医嘱和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问题,被告主张480元的交通费,其中180元的救护车费用根据上述质证情况已不予采信,另外300元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234元(20年×10117元/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4.8元(5年×7548元/年×10%÷5人),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5.76元(6年×7548元/年×10%÷5人),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660.56元。9、鉴定费9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450.68元,被告陈玉泉、钟四妹共同承担其中的20%即6490.14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因本次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到了损害,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原告残疾等级,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陈玉泉、钟四妹应赔偿原告损失7490.14元。本案诉讼费,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泉、钟四妹共同赔偿原告罗贱招各项损失7490.14元;二、驳回原告罗贱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罗贱招承担342元,被告陈玉泉、钟四妹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福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腾腾本院标的款账号:户名:寻乌县财政局,开户行: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账号:1471692710000006670001(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姓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寄语:“远亲不如近邻”,古人们给我们留下了“六尺巷”、“罗威饲犊”等传为美谈的故事。融洽、亲密的邻里关系有助于良好心情的形成,可以让生活更加轻松。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摒弃前嫌,和平相处,互相理解、互相帮助,构建邻里之间的和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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