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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6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33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2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06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2012年底双方再次打骂后,于2013年春节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双方已经结婚15年,还生有两个孩子,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元月14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月2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06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婚姻生活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支持,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