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杜海冬与沙湾县金福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冬,沙湾县金福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杜海冬,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孙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湾县金福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增,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杜海冬诉被告沙湾县金福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天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海冬及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天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冬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租赁原告混凝土泵车在沙湾县翠山新区进行建筑施工,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971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了2万元租赁费,下欠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71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海冬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欠条一份,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泵车的事实。2015年8月31日付20000元,下欠771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金福天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租赁原告杜海冬所有的37米混凝土泵车在沙湾县翠山新区进行建筑施工,每月租金7万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共计42天,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98000元,扣减油款900元,剩余97100元未付。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租赁费,下欠77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3日间,所形成泵车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杜海冬支付建筑机械设备的租金。原告提供的被告金福天源公司出具的欠条以及确认单载明了泵车租赁使用的天数、费用,以及所欠租金总额,被告已支付2万元,剩余77100元未支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福天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湾县金福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海冬租赁费771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77100元,案件受理费1728元,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沙湾县金福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海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688号本院2015年10月26日对原告杜海冬诉被告沙湾县金福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沙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以补正,现裁定如下:一、将判决主文:“一、被告沙湾县金福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海冬租赁费771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龙的诉讼请求。”更正为“被告沙湾县金福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海冬租赁费77100元。”审判员张琼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朱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