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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0月4日23时许,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淄博高新区南营社区行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陈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4.2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交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