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邢某甲,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邢某乙(22岁),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9月原被告协议离婚,但是原告为了不影响孩子的成长与学习,又与被告复婚),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挺好的,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登记结婚,1995年2月27日婚生儿子邢某乙,现年20周岁,就读于青岛滨海学院三年级。2011年9月6日上午,双方因感情不和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当天下午又到民政局复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