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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秋德与被上诉人付金堂、郭俊英、付灵慧、付灵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秋德,付金堂,郭俊英,付灵慧,付灵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秋德,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堂,男,汉族,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英,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灵慧,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付金堂,男,汉族,下岗职工,系被上诉人付灵慧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灵超,男,汉族,经坊煤业职工。委托代理人付金堂,男,汉族,下岗职工,系被上诉人付灵超之父。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平、陈婧,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秋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秋德,被上诉人付金堂、郭俊英,被上诉人付灵慧、付灵超的委托代理人付金堂,被上诉人付金堂、郭俊英、付灵慧、付灵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平、陈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9年1月3日,长治县西池乡东池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寨上2.59亩耕地(分别为:0.57亩、0.58亩、1.44亩)发包给了原告付金堂家,之后因付平安家宅基地和李来存家建房占用了部分耕地,东池村委就在原告家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承包地亩数进行了变更,寨上耕地的亩数变为1.428亩。土地承包期间,付平安家因盖新房为方便耕种,将自家的学校后承包地与原告家承包的寨上耕地1.428亩换种。2006年11月30日,被告贾秋德为了开办木材加工厂,经村委干部出面做工作,被告与付平安家签订了换地协议,将自家承包的大片北耕地与付平安家从原告家换回的寨上耕地进行了互换。耕地互换后,被告2007年初在寨上1.428亩耕地上开办了木材加工厂,但没有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仅是办理了经营木材加工许可的相关手续。2012年,原告家又让付平安家种上了换走的学校后耕地,寨上的1.428亩耕地仍由原告家耕种,但付平安家现没有耕种与被告家互换的大片北耕地,撂荒着。因被告拒绝将寨上耕地1.428亩归还原告家,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寨上1.428亩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将该土地归还原告。另查明,1999年1月3日东池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土地发包时,以原告付金堂为代表的农户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为原告郭俊英、付灵慧、付灵超。原审认为,(1)1999年,原告家与本村村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即依法取得本案争议的寨上1.42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为便于耕种,原告家将自家承包的寨上1.428亩耕地与付平安家承包的学校后耕地进行换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流转的规定,该耕地换种行为合法有效;(2)2006年11月30日,被告为了开办木材加工厂,与付平安家签订换地协议,将自家承包的大片北耕地与付平安家耕种的寨上的1.428亩耕地签订换地协议,但经审理查明,被告换地的目的是要开办木材加工厂,换地后被告即开办了工厂,在该耕地上建了厂房,改变了该耕地的农业用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换地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被告不能取得本案争议的寨上1.42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被告也未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被告对该耕地的占有属非法占有。被告称其是通过两次互换行为取得寨上1.42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家与付平安家再次换回耕地的行为属土地的正常流转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且事实上付平安家又重新耕种上了自己原承包的耕地,因此,原告家依据换回耕地的事实主张对寨上1.42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以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秋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东池村寨上原告付金堂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428亩耕地上的建筑拆除后将该耕地返还给原告付金堂、郭俊英、付灵慧、付灵超四人组成的农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贾秋德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金堂、郭俊英、付灵慧、付灵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在本案中,付金堂于1999年1月3日与长治县西池乡东池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已依法取得了本案所争议的寨上1.42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付金堂在土地承包期间,村民付平安家因盖新房为方便耕种,付平安将自家承包地与付金堂家承包的寨上耕地1.428亩换种,2006年11月30日,贾秋德为开办木材加工厂,与付平安家签订了换地协议,将自家承包的大片北耕地与付平安家从付金堂家换回的寨上耕地进行了互换,后贾秋德在寨上1.428亩耕地上开办了木材加工厂,但没有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仅是办理了经营木材加工许可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贾秋德在该耕地上建了厂房,其行为已改变了该耕地的农业用途,且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换地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原告家与付平安家再次换回耕地的行为属土地的正常流转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且事实上付平安家又重新耕种上了自己原承包的耕地,因此,原告家依据换回耕地的事实主张对寨上1.42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以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正确。故上诉人贾秋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贾秋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