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乐清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余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余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473号原告:乐清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云。委托代理人:叶选产,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余培。委托代理人:陈星兴、张瑶璐,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清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诉被告金余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选产、被告金余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瑶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乐清市城南街道水深村安置房建设工程由原告管理代建。被告是水深村村民。2013年,经水深村与乐清市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为了使水深村安置建设工程顺利进行,由建房安置户向银行办理为期一年的贷款,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9月1日贷款到期,原告代为安置户先行归还贷款,由安置户向另一银行贷款后再归还给原告。原告在贷款到期前将款打到其员工蒋育的账户用以归还安置户的贷款,其中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的贷款金额为83万元。之后,被告未去其他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也没有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银行贷款83万元。故此起诉起,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证明及还款记录,证明原告从银行获得债权。4、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5、证明,原告把钱打入蒋育账户,由蒋育分批到银行还款,原告是真正代偿人。6、进账单,证明原告将款转入蒋育账户,由蒋育处理还贷事宜的事实。7、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8、催款函,证明催讨的经过及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利息数额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原告需要证明其是城南街道水深村安置房建设工程代建单位,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现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答辩人对原告是城南街道水深村安置房建设工程代建单位这一事实无法确认。2、答辩人于2012年间向乐清市农商银行申请贷款83万元是事实。贷款是由水深村村委会组织的,答辩人贷款的时候只知道共有5人是互保的,并不知道是否还有其他的担保人。原告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蒋育代为偿还贷款,所以原告无法证明其是代被告偿还贷款,如果追偿的话只能由蒋育个人来追偿。庭审结束后,被告作出补充说明,确认2014年8月30日原告通过蒋育账户代为被告偿还83万元银行贷款,银行贷款按月利率7.689‰计算。但原、被告未对代为偿还的款项约定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8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该份催收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函件没有被告签收回执,不能证明已送达给被告,不予认定。证据5、6、7,被告在庭审中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庭后确认原告通过蒋育账户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83万元的事实,故此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待证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依法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原告垫付借款83万元,事实清楚。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其行为已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向银行贷款时按月利率7.689‰计算利息,故此原告垫付款的利息应按该当时的贷款利率即月利率7.689‰计算为妥。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余培应支付原告乐清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8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7.68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承担420元,由被告金余培承担6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爱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支培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