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栗某甲与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甲,栗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少民初字第61号原告栗某甲,女,回族,山东省莘县妹冢镇栗海村人。法定代理人蔡某,女,回族,农民,系原告之母。被告栗某乙,男,回族,农民,山东省莘县妹冢镇栗海村人,系原告之父。原告栗某甲与被告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甲诉称:原告栗某甲系被告栗某乙之女。2015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之母蔡某在莘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蔡某生活。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用,原告母亲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压力较大,被告理应履行抚养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栗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栗某乙与原告之母蔡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生育原告,2015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之母蔡某在莘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安排原告随母亲蔡某生活;二、财产处理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三、其他无。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单独随其母蔡某生活。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存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莘县民政局已经依该协议为其办理离婚证,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未约定抚养费,在协议时原告之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经济收入、负担能力及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应该有充分的认识,其之所以与原告协议离婚并达成上述协议,是双方综合考虑、充分协商的结果,虽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的经济收入、负担能力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比协议离婚时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于协议五个月后即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虞丽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