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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XX与瑞安市大虎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瑞安市大虎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剑、林彬斌,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大虎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育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为与被告瑞安市大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薛剑、被告大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崇(第二次未到庭)、张盈盈(第一次未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从2013年5月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741元。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原告加班费,并且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保。2014年5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应从事的工作外包给其他企业,致使原告的工作量远远低于去年。原告及其工友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吕育虎交涉,被告将工价压低至去年工价的60%,并且不保证原告的工作量,逼迫原告自动离职。为了达到迫使原告自动离职的目的,被告拒绝发放原告应得的工资,并声称只有原告自动离职,才发放工资。2014年10月20日,原告依法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瑞安市劳动仲裁委)提交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3月31日,瑞安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4)第0553号仲裁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现就该仲裁裁决错误之处简述如下:仲裁裁决错误之处简述如下:1、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吕育虎明确提到,原告与其丈夫都在被告处工作,每天从早上六点半工作到晚上十一点半,每月工资约8000元,并且对夫妻双方的分工也是清楚的;2、关于工资及工资表。原告的工资记在其丈夫名下,每次领工资的时候都签两份工资表,由于两份工资表上金额都是一样的,因而其中一份工资表上的金额就是夫妻双方一人的实际工资。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证实被告确实存在两份工资表。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8658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41元;4、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赔偿金13482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151元;6、被告支付原告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暂算为1000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原告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工作服照片复印件1份、2014年5月24日现场录像视频1个,以证明原告系大虎公司员工,且工作多年。证据4,2014年6月30日现场录像视频3个、视频摘要打印件1份,以证明大虎公司工资系现金发放,并且在信封上有相关款项的记录,大虎公司每次发工资都让工人在两份工资册上签名等事实。证据5,2014年5月31日羊毛车间录像视频1个、视频摘要打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大虎公司拒绝。证据6,2014年5月25日现场录像视频2个、2014年5月31日下午16点31分录像视频1个、视频摘要打印件1份,以证明大虎公司违法解除员工合同。证据7,2014年5月19日现场录音5段、录音摘要打印件1份、2014年5月19日在一楼办公室录音1段、一楼办公室录音摘要打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在大虎公司工作多年,平时没有节假日,加班时间长,并且每月月收入为8000元。证据8,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并有裁决结果。证据9,证人陈某甲、车传国证言各一份。1、证人陈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平国屏是同事,都在大虎公司上班。我们平时都是早上六点多上班,不忙的话晚上做到五六点,忙的话到十一点多。一般一个月放一天假,不忙的时候16号也放一天假。工资一个月发一次,工资表有二份,一份工资表的工资只有实际工资的一半。签字时工资册上“其中”部分是没有的。朱XX是2003年5月到大虎公司上班的。朱XX的老婆何飞燕是2009年到大虎公司上班的,他们两夫妻一个负责画羊毛,一个负责剪羊毛。高青根、平国屏分别是2006年、2008年来大虎公司。平国屏和我一样都是画羊毛的。XX是2013年来大虎公司剪羊毛。平春花是我老婆,她是2008年过来公司剪羊毛。平三花也是2008年来大虎公司的,她是陈小青的老婆,陈小青是我哥哥。平国屏是平三花的哥哥。上面这么多人都是在羊毛车间工作的。都是一个车间的。朱XX2013年没有和大虎公司签合同,但2014年有和大虎公司签合同,但因为他来的比我们早,我没亲眼看到他签合同,是公司里的人告诉我的。我们要求签长期合同,大虎公司不跟我们签。平国屏、朱XX、高青根工资都是计件的,计件工资都已经领取了。朱XX2014年3、4月份的工资还没有领完,还压在大虎公司,具体金额不清楚。其他人在2014年工作了一段时间,但工资都已结算清楚。我们车间如果是两夫妻在那里工作的话,都是老公在工资册上签字,里面包含了老婆的工资。高青根的老婆没在大虎公司做。吴老青和高青根是裁羊毛的,工资高一点,其他人都是画羊毛和剪羊毛的。我们车间还有王光锡两父子在做,王光锡是画羊毛的,他们两父子工资分开签的(后在法庭发问王光锡的画羊毛的月工资为何有8000元时,其又陈述是两人的工资)。2012年一般都是5月1、2日上班,有些人11月底12月初离开。2013年工作到11月底,这个月的工资是12月发的。2、证人车传国在庭审中陈述:我和朱XX他们都一起在大虎公司上班。我是07年来大虎公司上班的,我来的时候朱XX就已经在公司了,他具体什么时候来大虎公司的我不清楚。我们一般早上六七点开始上班,不加班的话下午五六点下班,加班的话到晚上十一点。每月1号休息,工资计件,我从事画羊毛、剪羊毛。工资有两份工资表,工资是放在信封里给我的。两份工资表上加起来的工资和我信封里的工资数额一样。签字时工资表上“其中”部分是没有的。平国屏是2008年进入大虎公司的,高青根在我来公司之前就在公司里工作了。平春花负责剪料,是陈某甲的老婆。何飞燕是朱XX的老婆,她是2009年来公司的。XX是2013年来公司的,负责剪料。管理的人说两夫妻的话,记账就记一个人的名字,但包括两个人的工资。一个人做也是签两份工资表,两夫妻一起做也是签两份工资表。高青根、吴老青是裁羊毛,有些时候高有些时候低,工价和画、剪羊毛不一样。王光锡是画羊毛的,工资和我们差不多。王光锡是一个人在车间干的,他老婆是车间管理,工资按月发。何飞燕和朱XX两夫妻是2013年四、五月份过来的,何飞燕五、六月份没有请假回过家,平时一直都在上班。朱XX2014年的工资还压了一个月,具体数额不清楚,其他人的工资都结算清楚了。2012年、2013年都是5月开始上班,11月结束。2014年5月我们过去,做了十几天,工资都结算清楚了。证据10,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我跟XX、平三花、平春花、何飞燕是同事,都在被告处上班。她们四人是计件的,负责剪羊毛,基本都是提前到,一般6点就去了,我不是计件的,是准时7点到。她们下班吃了饭就马上上班了,中午十一点半下班,十二点半上班,有时要一直做到晚上九、十点。平三花的老公是陈小青,平春花的老公是陈某甲,何飞燕的老公是朱XX,XX的老公是平国屏。他们两夫妻的都是一个人签字领取的,比如陈某甲领的是7617元,这份工资表他就签两份。我在车间负责管理羊毛,剪羊毛的工资都是我算的。我出庭作证原告他们没有给我钱。我昨天去了被告处,老师母说何飞燕给我钱了,但是我没有要,而且实际上何飞燕也没有给我钱,XX、平三花、平春花也没有给我钱。被告人事部的主管跟我说给我点钱,让我不要出来作证,但我没有要。被告大虎公司答辩称:原告XX诉称的所有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体现在:1、原告XX的丈夫平国屏于2013年5月中旬到被告处上班后,同年10月底即离开被告处。由于平国屏在被告处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所以不排除原告有偶尔过来帮助平国屏的可能,但即使有帮忙,则相应的工资也已经被其丈夫一并领取,但被告从来没有看到过原告工作的情景。2、原告认为其工资记载其丈夫名下也能说明其如果有帮忙,则其工资也已经被丈夫领取的事实。原告主张工资表都有两份不客观。综上,原告的所有请求均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被告大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1,工资表6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工资构成。证据12,证人陈某乙证言1份。证人陈某乙陈述:我是2012年到大虎公司的,同年下半年开始做人事管理,我不认识何飞燕、平春花、平三花、XX。朱XX、平国屏、高青根是在大虎公司上班的,他们老婆有没在公司上班我不清楚。朱XX2014年3月至4月和大虎公司签订了合同,工资都已经结清了。2013年,朱XX大概在5月至10月期间在大虎公司上班,当时没有签合同,我们叫他签他不签。平国屏、高青根都是差不多时候来公司的,我有通知他们签合同,但他们几个就不签,其他人都签了。他们的工资里把社保费用都算进去了,就没有去社保局缴纳了。王光锡和叶玲梅是两夫妻,叶玲梅是羊毛车间负责人。工人工资是财务发的,有时候可能叶玲梅有代发工资吧。发工资的时候,工资册都是一份,我自己的工资都是现金领的,有信封。2014年6月30日视频中的穿黑白条纹衣服的这个人是叶玲梅。被告大虎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3,录音2段及录音主要内容翻译打印件2份。证据14,本院依职权传唤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被告的员工,负责羊毛车间的验收,我认识高青根、平国屏、朱XX等,他们是2013年5月来上班,同年10月走的,2014年5月有过来,但做了差不多一个礼拜就走了。但我不认识何飞燕、平春花、平三花、XX。2014年6月30日视频中的人是我,当时财务过来发工资,我帮忙发一下。工资表是一份,上面写不下了,下面凑下去写,因为20多个人一张纸不够,才在第二页上面写(后又陈述同一个人在领工资的时候只写一个名字,在翻过来的第二页上签其他人的名字)。工资表上的“其中”部分是发工资的时候财务写好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大虎公司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1-10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2三性无异议。2、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3、证据4录像视频真实性存在异议。4、对证据5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陈某甲与大虎公司洽谈,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5、证据6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真实,也与原告无关。6、证据7中的录音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能确认部分真实,其中老板说“你们夫妻俩都在这工作?”,说明老板是不知道他们是夫妻俩在这里工作的;证据7中的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实婚姻状况,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7、对证据8仲裁裁决书载体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上可以说明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8、对证据9中的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车传国跟原、被告都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明显对被告不利,而且其与平三花、平春花等人存在亲属关系,所以其证言效力差。陈某甲证言存在漏洞,陈某甲陈述其与大虎公司没有纠纷,但是我们都知道其有案件在法院审理过。陈某甲陈述公司都有跟其他人签合同。那为什么公司没有跟他们几个人签呢,被告认为肯定是他们几个人拒签。关于工资册有两份,跟日常生活的常理相违背。车传国的证言中只有一句话是真实的,大虎公司在11月多已停工,其他证言均不真实。车传国认为平春花、平三花、平国屏没有亲属关系,但是陈某甲讲到平国屏是平三花的亲兄弟,所以车传国对基本的真实情况都说谎了,那么其他证言更不可信。对于两位证人之间矛盾之处还体现在,车传国讲到朱XX的工资扣1个月,而陈某甲讲朱XX工资扣2个月。陈某甲说有些员工做到12月份,而车传国说员工都是做到11月底就结束了。所以两位证人证言均不可信。9、证据10证人杨某作证的证言系在受到金钱诱惑情况下作出的回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4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1工资表的“其中”部分是没有的,而且工资册有两份。2、对于证据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系大虎公司员工,其证言偏向大虎公司。关于叶玲梅代发工资的问题,证人也指出了是叶玲梅,而且录像中明确显示,工资表是两份,并不是一份,正好可以证实被告的主张。3、证据13播放的录音内容是否与翻译件一致,无法核实,但根据翻译件的内容,恰恰可以证实证人杨某的证言真实性。4、对于证据14证人叶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还在被告处工作,证言与视频完全不相符,解释也不合理,而且视频中签字的都是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而证人却某不认识,故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证人叶某的证言合法,其只是在被告财务发工资时帮忙,并非被告财务人员,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2、8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3、5-7、9,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系被告员工,二位证人陈某甲、车传国也以相同原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中原、被告存在异议的部分均不予采信。3、对于证据4、10、13、14,涉及的是原告是否为被告员工及工资表是否为两份的问题,对证据4的视频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视频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即使确实如原告陈述的当时工资表为两份,也不足以推断其2014年之前所发放的工资也分成两份工资表。对于证据10证人杨某的证言,结合证据13中的相关录音内容,证人杨某与被告相关人员谈话,曾提到陈某甲因为他去作证而要给他现金等情况,虽然是否有收取无法核实,但本院认为,证人杨某的证言不足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14证人叶某系被告员工,其证言内容无法合理解释证据4视频中领取工资的员工在不同纸张上签字领取工资的理由,故不予采信。4、证据11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数额有原告签字确认,应予采信,但工资表上“其中”栏目下面载明的各项内容与其他内容书写特点、笔的浓淡粗细不同,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原告工资按计件计算,与工资表上载明的“其中”下的子项目中显示的计算方式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工资组成形式不予采信。5、证据12证人陈某乙系被告员工,证言可采性差,对于其陈述的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XX以被告大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经济补偿等;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4)第05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因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中,证人陈某甲、车传国因与本案被告亦存在劳动争议,故本院认为其证言可采性差;证人杨某与被告工作人员谈话时曾自认陈某甲因其出庭作证曾提出支付其现金,不管其目的为何,如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印证原告为被告职工的情况下,对其证言本院不单独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更不足以证实其待证主张,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月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