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同华、张虎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同华,张虎彪,张印豪,沈星,沈德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3023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地址:宁津县南环路。委托代理人张恒,信用社办事员。被告张同华。被告张虎彪。被告张印豪。被告沈星。被告沈德强,1975年8月18日。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同华、张虎彪、张印豪、沈星、沈德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同华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9日,约定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577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9.5‰加罚50%计算)。被告张同华口头答辩,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张虎彪、张印豪、沈星、沈德强放弃诉讼。2012年12月31日,被告张同华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778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借款借据,一农户贷款的基本情况,一份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张同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77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张虎彪、张印豪、沈星、沈德强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同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77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减半收取1928元,由被告张同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云鹏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