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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丁惠香、丁有香与丁鼎权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惠香,丁有香,丁鼎权,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5号原告:丁惠香,农民。原告:丁有香,农民。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奶,农民。被告:丁鼎权,农民。第三人: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丁丰东。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杨阳,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惠香、丁有香为与被告丁鼎权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惠香、丁有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奶、被告丁鼎权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惠香、丁有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奶、被告丁鼎权、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惠香、丁有香起诉称:稽亭村村民丁维春有三女,即大女儿丁宝香和两原告。丁维春去世后,丁宝香继承了其父亲丁维春所有的坐落于稽亭村的宅基地上的老房子,并登记在丁宝香名下。后因丁宝香一直未出嫁,就一直居住在上述老房子中,晚年一直是由两原告在精心地照顾,直到丁宝香去世。去世后,该老房子由两原告继承。但到2005年,两原告发现上述宅基地的老房子被被告霸占,并强制拆除了老房子以及建造了新房子。被告的行为没有经过两原告的同意,已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强占的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的22.5平方米的宅基地;2、被告拆除在上述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丁宝香共有39.6平方米的宅基地,其中22.5平方米的宅基地由被告丁鼎权占有并建造房屋,剩余17.1平方米由丁鼎权与贾献潮共同占有;另外老房屋拆下来的木头都被丁鼎权与贾献潮拿走了。被告丁鼎权答辩称:1、两原告所诉的房屋,是归丁宝香所有,可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查证;2、丁宝香晚年因丧失劳动能力,成为五保户,被稽亭村民委员会定为五保,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五保户去世后,其财产收归五保单位所有;3、两原告所诉的房屋,是本人在1993年1月15日从稽亭村委会买来的,有卖房契约与收款收据为证,原告要打官司的话应该是跟村里打。第三人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涉案房屋是由丁宝香所有;丁宝香在村里是五保户,五保户死亡后其财产由村里处置;村委会于1993年将房屋卖给丁鼎权是事实。现原告诉请要被告返还宅基地,原告主体不适格;如果是所有权纠纷,最起码原告应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者或所有者,但原告现并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者或所有者。如果是继承权纠纷,最长的时效是20年,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1992年,现在是2015年,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作为继承纠纷而言,被告的主体也不适格。原告丁惠香、丁有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访信一份五页,证明原告曾经为丁宝香的宅基地和房屋的事情进行过上访的事实。2、稽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丁维春、叶观娥生育三个女儿即丁宝香及两原告的事实。3、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为丁宝香的宅基地和房屋的事情进行过上访的事实,镇政府作出答复。4、义乌市佛堂镇土地房屋清册、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产权归属情况。5、证明二份,证明丁宝香不是五保户的事实。被告丁鼎权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是原告自己告上去的,是告村里的,跟我没有关系;对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原告反映的诉求有意见;对证据4,没有意见。对证据5,不准确,丁宝香是村里的五保户。第三人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上访信,最早的信访件是2014年7月30日,丁宝香于1992年死亡,已经超过了20年诉讼时效;2015年7月9日上访信里面说丁宝香的后事是由被告通知的,如果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丁宝香晚年一直是由两原告在照顾直到丁宝香去世。为什么丁宝香的后事是由被告通知的,不存在丁宝香一直由两原告在照顾的事情。原告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对证据2稽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里面丁宝香死亡的时间是有误的,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通过镇政府的调查认定丁宝香为五保户,其房屋等财产在其死亡后由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处置。对证据4义乌市佛堂镇土地房屋清册、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结果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951年的土地证和清册已被丁宝香的土地使用权证所变更;涉案的房屋已做到丁宝香名下。对证据5二份证明,其中落款名字为丁春芳、丁予云的证明,从证据的形式上来讲,该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他所证明的是丁宝香没有五保,但是这个内容中又承认1980年到1992年拿到过补贴费,村里除了五保外,不可能这么长的时间有补贴费,从内容中也可以认定丁宝香已经享受五保。对第二份证明,该证明的签名是打印件,内容上也看不出来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6、申请证人丁某甲出庭作证,证明丁宝香不是五保户。证人丁某甲陈述:证人与原、被告均系同村人,现在没有在第三人处担任职务。1983年以前村里照顾过丁宝香,村里当时就照顾她一个人;1983年以前五保户的条件是鳏寡孤独者,丁宝香不符合五保户条件。丁宝香有残疾,是身体方面的残疾,手、脚都不好;精神方面不清楚。当时五保户的条件是鳏寡孤独者。不知道丁宝香有没有结过婚,但是没有小孩,像她这种情况不符合五保的条件,她有姐妹的。姐妹当时已经出嫁了,不是嫁在一个村里的;丁宝香在村里没有其他兄弟姐妹。证人是在1972年至1983年期间担任村里的会计,1983年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1983年以前,村里有给丁宝香补贴,记不清楚多少一个月了。至于1983年之后村里有没有再继续给丁宝香补贴,证人不清楚。丁宝香在什么时候死亡的,证人不清楚。证人也不清楚丁宝香死亡之前平时的生活起居是由谁在照顾的,村里是有救济的棉被给她。丁宝香去世后,后事不清楚是谁负责的。不清楚两原告何时出嫁,两原告出嫁后平时不住在村里的。也不清楚两原告有没有来照顾过丁宝香。不知道丁宝香死亡后房屋是谁管理的。在1983年到1993年期间,村里的书记是丁松有,村会计是王某进,我在1992、1993年在村委会没有担任过什么职务。卖房契约签名的人员中,丁某乙是1993年的支书、其它人都是支部委员;王某进是村里的会计。这个卖房契约之前我没有看到过。原告丁惠香、丁有香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丁某甲只知道1983年之前的事情,1983年之后的事情他不知道;部分委员上面的字不是他们签的。被告丁鼎权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同意证人的说法。他只是1983年前的文书,1983年前村里确实有照顾丁宝香,1983年之后的事情证人不清楚。第三人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比较客观的。证人所知晓的情况是1983年之前的事情,1983年之后他对丁宝香的情况不是清楚;我们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村里有补贴发放给丁宝香,应当认定丁宝香为五保户。7、证明一份,证明丁宝香不是五保户。被告丁鼎权质证认为:丁某甲只是证明他经手期间不是五保户,丁某甲的经手期间只是1983年以前。第三人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丁鼎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卖房契约一份,证明涉案宅基地从村里买来的事实。2、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向村里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结果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的性质。4、稽亭村委会、王某进、丁某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丁宝香为村里的五保户,涉案房屋是向村里购买的事实。原告丁惠香、丁有香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公章本身的真实性不清楚,是村里的老公章。对证据2,村里无权买卖丁宝香的房屋,两原告根本就不知情。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都是现在写的,丁宝香不是五保户。5、申请证人丁某乙、王某进出庭作证,证明丁宝香为五保户,涉案房屋由村里卖给被告的事实。证人丁某乙陈述:证人与原、被告都是同村人,证人是以前村里的书记。丁宝香的房屋为什么不由原告管理,而由村里收回的原因是:1989年,当时丁宝香为村里的五保户,村里的五保户只有三个,五保户都是由村里负担的,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安葬费,土地由生产队让其他人种的,由村里提供粮食和每月5元的生活费。丁宝香去世后,五保户的房屋归村里所有,当时的房屋已经很破旧了,村里就决定把房屋卖给丁鼎权。证人是1989年、1990年时的村支书。落款证明人为丁某乙的证明是证人所书写的。丁宝香五保户的身份是村两委商量过的,大概在1989、1990年左右定下来的,具体时间忘记了。丁宝香是在1992年9月份死亡,在丁宝香死亡以后几个月房屋就卖掉了。卖房契约上,我的签名和指印是我自己所为,公章是村文书盖的。卖房契约上的见证人共有8人,分别是村长、村支书、村两委。丁誉金是村长,我是当时的村支书。丁鼎权的房屋是分几次建造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村里在卖房屋时,丁宝香房屋的状况:没有人住在里面,房屋已经漏水了。当时卖房屋时丁惠香、丁有香她们没有在村里,没有提出意见。房屋当时以600元价格卖给丁鼎权的。证人王某进陈述:证人与原、被告都是同村人。落款为王某进的证明是我写的,卖房契约是我执笔书写的,执笔人的私章是我自己盖的。1993年时,我在村里是村会计。丁宝香是在1992年9月份死亡,丁宝香属于五保户,她死亡时房屋里面没有人住,应该是由村里管理的。具体丁宝香五保户身份何时定下来的,我不清楚。卖房契约上面的见证人分别是村两委的成员,公章是我盖的。丁宝香的房屋是村里出让后丁鼎权拆掉的,当时村委决定卖房屋时,丁宝香其她两个姐妹没有在村里,没有提出异议过。大概前几个月或是去年,村长、书记叫我们去村里,我们才知道丁宝香的两个姐妹来反映房屋被丁鼎权占去。房屋卖了600元,交到村里的。收款收据是我开的,村里的公章、我的私章是我盖的。购房款是签订卖房契约当天交的。原告丁惠香、丁有香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丁某乙不是1993年的村支书,是在2003年时的村支书,王某进也不是当时的村会计,也是在2000年左右当村会计的;1993年时,村支书是丁松有,村长是丁正荣。第三人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丁惠香、丁有香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上访信,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材料系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材料,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其内容需通过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稽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份答复意见书,表明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已经认定丁宝香为五保户。对证据4义乌市佛堂镇土地房屋清册、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明二份,该组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丁某甲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是1983年之前的事情,至于丁宝香之后有无享受村里五保,证人并不清楚,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证明,该份证明中丁某甲仅载明其经手期间没有五保,根据其当庭陈述,丁某甲对1983年之后的事情并不清楚,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对被告丁鼎权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卖房契约、对证据2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原告一方面主张不清楚,一方面又认可卖房契约上的公章确实是村里使用的老公章,其主张上述材料系事后伪造,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据1卖房契约、证据2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进行认证。对证据3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结果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稽亭村委会的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王某进、丁某乙出具的证明,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5丁某乙、王某进的证言,本院认为,丁某乙、王某进与原告、被告均系同村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均无特殊的利害关系,且丁某乙、王某进系涉案宅基地卖房契约上的见证人、执笔人,其陈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丁某甲陈述,丁某乙、王某进分别是当时的村支书和文书,该陈述与丁某乙、王某进本人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丁某乙、王某进关于涉案宅基地房屋出售过程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卖房契约、证据2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证据4中王某进、丁某乙的证明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证人的证言可证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由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1月15日出售给被告丁鼎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丁宝香的死亡时间,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写明为1993年6月(该份证明注明材料提供人为丁惠香);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写明为1992年9月份;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的死亡时间为1993年7、8月份;而第二次庭审陈述丁宝香死亡时间又是1992年9、10月份,原告陈述丁宝香墓碑上面所载的死亡时间是1992年;公安机关亦无其具体去世时间,综上,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丁宝香的死亡时间为1992年9、10月份。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丁维春、叶观娥生有三女,分别为丁宝香、丁惠香、丁有香。丁维春、叶观娥于1983年去世;丁宝香于1992年9、10月份去世,其生前未嫁亦无子女。1951年,以丁维春为户主(四人)确权取得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的房产两处。丁维春、叶观娥死亡后,丁宝香取得其中一处房产,义乌市土管部门对丁宝香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19678号,地号41-08-01-152)。被告丁鼎权系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村民。1993年1月15日,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就丁宝香的遗产与被告丁鼎权签订卖房契约一份,载明:“经村二委研究决定将本村五保户丁宝香屋以时值价人民币陆佰元整绝卖给丁鼎权为业,其屋座落上宅四靠东至丁鼎权柱中为界南至墙外为界西至丁献潮柱中为界北至墙外为界,今后此屋永远归丁鼎权管业,任何人不得干涉,恐后口说无凭特立此约以便永远存照。出卖单位:稽亭村委;见证人:丁某乙、丁予金、王光福、丁友华、丁正荣、丁良汉、丁渐宝;执笔:王某进。公元一九九三年元月十五日立。”当日,被告丁鼎权向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缴纳购房款600元整,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之后,被告丁鼎权拆除了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并出资陆续重新建造了四层房屋。现涉案房屋由被告丁鼎权使用。2014年8月22日,周华奶向义乌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稽亭村丁维春户合法房产被非法侵占要求解决信访事项。2014年9月15日,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出具【佛访答字(2014)06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答复意见为:“根据现行的政策,村里五保人员死亡后,其资产由村里处置。因此,根据我们的调查及村里所提供的五保款发票,可以认定丁宝香为五保户,其房屋等资产由稽亭村村两委处置。如有异议,你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5年6月25日,原告丁惠香、丁有香诉至本院,以被告强占为由要求其返还涉案宅基地并要求被告拆除宅基上的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可确认,丁宝香生前系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的五保户。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也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户的经费和实物。本案涉及五保户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权与作为五保供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房屋遗产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抚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的,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本案中,丁宝香死亡后,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作为五保供养组织于1993年1月份处分了丁宝香的遗产,当时原告丁惠香、丁有香并未对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处分丁宝香遗产的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计算。本案被继承人丁宝香于1992年9、10月份死亡,即使原告曾经向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过信访,但从1992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最长权利保护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惠香、丁有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丁惠香、丁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