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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振壮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振壮,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鑫鑫,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振壮及其辩护人孙鑫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朱振壮酒后因琐事与其父亲发生口角,为发泄情绪无故将停放在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华大天朗小区三期B20栋楼下的四台轿车用拳脚砸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车牌号为吉J5Z7**的雪佛兰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55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车牌号为吉A412**的比亚迪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90元;被害人孙某某的车牌号为吉AA21**的马自达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90元;被害人齐某某的车牌号为吉A036**的丰田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00元。车损总价值人民币333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振壮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孙某某车损费900元,被害人齐某某车损800元,被害人李某某车损850元,被害人王某某车损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振壮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振壮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振壮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朱振壮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朱振壮酒后因琐事与其父亲发生口角,为发泄情绪无故将停放在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华大天朗小区三期B20栋楼下的四台轿车用拳脚砸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车牌号为吉J5Z7**的雪佛兰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55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车牌号为吉A412**的比亚迪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90元;被害人孙某某的车牌号为吉AA21**的马自达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90元;被害人齐某某的车牌号为吉A036**的丰田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00元,车损总价值人民币333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朱振壮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父亲主动赔偿被害人孙某某车损费900元、齐某某车损800元、李某某车损850元、王某某车损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振壮系投案自首。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振壮的个人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况。3.损坏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振壮指认被其砸坏的车辆及车辆受损情况。4.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驾驶证基本信息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振壮的父亲朱某某已赔偿四被害人损失,其中王某某、孙某某已做了赔偿笔录,李某某、齐某某因外出无法来到办案机关,但有收据证实已经收到赔偿款。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果已通知被告人朱振壮及四被害人。7.收条,证实被告人朱振壮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车损费900元,齐某某车损800元,李某某车损费850元,王某某车损费1500元。8.四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振壮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相关责任,希望给予从轻处理。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凌晨3时许,我在华大天朗小区三期楼下(B20栋)等我儿子回家,我儿子去参加朋友的生日聚会了,因为他喝酒回来太晚的事,我就把他打了。当时他一时冲动,就开始用拳头砸、用脚踹附近停放的车辆。他总共砸了四台轿车。因为砸车他的右手大拇指破皮出血了,右脚踹车崴了。他砸的车有一台车前风挡玻璃被他用拳头砸碎了,一台车的后风挡玻璃被他用拳头砸碎了,一台车的尾灯被他用脚踹坏了。还有一台车的左侧后门被他用脚踹了个坑。后来车主报警了,派出所民警把他带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我已经赔偿给车主修车钱了,他们写了收据。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宽城区华大天朗国际小区的物业保安队长。2015年7月8日早上6时许,长新街派出所民警找我调取监控录像,说我们小区华大天朗三期B20栋楼下的四辆车被砸,我随后赶到小区监控室和警察一起调看录像,在录像里看到2015年7月8日3时许,有一个体格较膀的男子在挥拳不停的砸车,我说这个人好像看见过,就住在这个小区,随后警察开始走访,也让我帮忙调查。2015年7月8日9时许,我调查到这个人叫朱振壮,家就住在华大天朗三期B3栋3单元608室,我到朱振壮家里,告诉他警察在找他,他说要主动投案,于是我打电话告诉公安机关朱振壮要主动投案。2015年7月8日10时30分许,我陪同朱振壮乘出租车到长新街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8日早上6点多钟,我发现我停放在华大天朗三期B20栋楼下的车牌号为吉J5Z7**雪佛兰赛欧轿车的车风挡玻璃被砸碎了,左侧油箱后面到尾灯之间有大块凹陷,驾驶室车门有拳头大凹陷,修理车辆大约需1500元人民币。通过调取小区物业监控,发现是当天凌晨三四点钟有一个醉酒的30多岁男子砸的车。和我的车同时被砸的另外三辆车。车号为吉A036**白色丰田花冠轿车的左后门有个大坑;吉A412**蓝色比亚迪轿车的风挡玻璃被砸碎;吉AA21**红色马自达轿车左后尾灯碎裂。2015年7月8日15时许,砸我们车的人的父亲就已经把赔偿给我们了,赔偿我1500元人民币,其他三个人也都得到赔偿了。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8日早上6点多钟,我发现我停放在华大天朗三期B20栋楼下的吉A412**蓝色比亚迪轿车的车风挡玻璃被砸碎了,玻璃维修需用850元钱。通过调取小区物业监控,发现是当天凌晨三四点钟有一个醉酒的30多岁男子砸的车。和我的车同时被砸的另外三辆车,分别为车号为吉A036**白色丰田花冠轿车,这台车的左后门有个大坑;吉J5Z7**雪佛兰轿车车后风挡玻璃被砸碎了,左侧油箱后面到尾灯之间有大块凹陷;吉AA21**红色马自达轿车车辆左后尾灯碎裂了。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8日早上6点多钟,我发现我停放在华大天朗三期B20栋楼下的吉AA21**红色马自达轿车左后尾灯碎裂,修理车辆大约需900元人民币。通过调取小区物业监控,发现是当天凌晨三四点钟有一个醉酒的30多岁男子砸的车。和我的车同时被砸的另外三辆车,分别为车号吉A036**丰田车车辆,是白色丰田花冠轿车,这台车的左后门有个大坑;吉A412**蓝色比亚迪轿车的风挡玻璃被砸碎;吉J5Z7**雪佛兰轿车车后风挡玻璃被砸碎了,左侧油箱后面到尾灯之间有大块凹陷,驾驶室车门有拳头大凹陷。2015年7月8日15时许,砸我们车的人的父亲就已经把赔偿给我们了,赔偿我900元人民币,其他三人也都一起赔偿了。4.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8日早上6点多钟,我发现我停放在华大天朗三期B20栋楼下的A036L8白色丰田花冠轿车被砸了,车的左后门被砸,修理车辆大约需1000元人民币。通过调取小区物业监控发现,是当天凌晨三四点钟有一个醉酒的30多岁男子砸的车。和我的车同时被砸的还有另外三辆车。吉J5Z7**雪佛兰轿车车后风挡玻璃被砸碎了,左侧油箱后面到尾灯之间有大块凹陷,驾驶室车门有拳头大凹陷;吉A412**蓝色比亚迪轿车的风挡玻璃被砸碎;吉AA21**红色马自达轿车的左后尾灯碎裂了。四、被告人朱振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8日凌晨3时许,我和朋友喝酒后打车回家时,在华大天朗小区三期我家楼下(B20栋)碰见正在等我回家的我父亲朱某某。因为我喝酒回来太晚的事,我爸就把我打了。当时我一时冲动,就开始用拳头砸、用脚踹附近停放的车辆,我总供砸了四台轿车。因为砸车,我的右手大拇指破皮出血了,右脚踹车崴了。一台车前风挡玻璃被我用拳头砸碎了,一台车的后风挡玻璃被我用拳头砸碎了,一台车的尾灯被我用脚踹坏了,还有一台车的左侧后门被我用脚踹了个坑。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马自达轿车左后尾灯价值人民币390元;比亚迪轿车前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450元,前风挡膜价值人民币140元;丰田轿车左后车门价值人民币800元;雪佛兰轿车后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500元,左后叶子板维修价值人民币500元,左前门维修价值人民币400元,后风挡膜价值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333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朱振壮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振壮提供的证据,公诉人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壮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振壮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能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辩护人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振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