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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4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7年5月12日出生。辩护人张华山,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亓中鲁,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友谊西路强氏喜阿婆粥饼店员工宿舍,趁宿舍内人员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iphone5s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2410元)、人民币190元、新加坡币10元(折合约人民币45元)、印尼盾2000卢比(折合约人民币1元);盗窃石某某华为G750手机1部(被盗时已损坏,未评估)。后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定位将被告人刘某某找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2部、人民币166.5元、新加坡币10元、印尼盾2000卢比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