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执字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周元世与黄金亭、徐加贵合同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元世,黄金亭,徐加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尚执字197-3号申请执行人周元世,男,1956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执行人黄金亭,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执行人徐加贵,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尚志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尚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依法扣划了黄金亭存款3090元并交付申请人周元世。申请人周元世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待被执行人黄金亭、徐加贵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待被执行人黄金亭、徐加贵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周元世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于 杨审判员 刘世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司宪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