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廷光与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光,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张廷光及其父亲张兴海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一起去被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商议2012年6月份借款偿还事宜,约5个小时后,最终原告父亲张兴海向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由原告作为还款担保人,随后原告及其父亲张兴海离开被告处,原告所有车辆鲁P×××××小型普通客车被滞留于被告处。2015年4月17日原告张廷光向本院起诉,称其所有车辆鲁P×××××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被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扣留,要求被告返还,其理由如其诉称,被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可鲁P×××××车辆为原告张廷光所有,但称为原告自愿置于被告处,其理由如其辩称。另查明,原告张廷光未就其主张损失依据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亦未就其增加诉求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缴纳相应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鲁P×××××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张廷光,被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原告车辆置于己处,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应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廷光鲁P×××××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张廷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2日下午,被上诉人父亲向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并由被上诉人作为还款担保人。被上诉人自愿将其所有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放置在上诉人处,作为抵押。上诉人不存在强行扣押被上诉人财产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廷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车辆系张廷兴所有。上诉人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系张廷兴自愿抵押放在其处,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张廷兴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张廷兴涉案车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宏伟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云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