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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台州达亿美鞋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台州达亿美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根。委托代理人:沈心淮。委托代理人:葛文咸。被告:台州达亿美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娟。原告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台州达亿美鞋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台州达亿美鞋业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当金)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3%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6000元;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温岭市横峰街道上洋林村的厂房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温岭国用(2006)第G45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9日,被告台州达亿美鞋业有限公司因企业周转为由,以房地产抵押典当形式向原告申请当金1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约定了当金月利率为0.5%,典当综合费率为月利率2.7%,当期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如逾期未续当,则按日0.5%的标准收取逾期罚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审查同意,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放当金1000000元,扣除综合费用13500元,实付金额986500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综合费用至2013年6月22日。当金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3日至今的利息、逾期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达亿美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986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46000元。二、原告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台州达亿美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岭市横峰街道上洋林村的厂房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温岭国用(2006)第G45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17746元,由被告台州达亿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74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潘勤刚人民陪审员  柯燕飞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