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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与被告赵明明、赵小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877号原告李强,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被告赵明明,男,1986年5月5日出生。被告赵小朝,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原告李强与被告赵明明、赵小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明、赵小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赵明明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手续费每月一分,期限6个月,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否则每天按本息总数的4%给被借款人补偿。由被告赵小朝提供担保。被告赵明明仅在借款到期后支付其利息5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3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赵明明、赵小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4年8月27日被告赵明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明明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手续费1分,期限6个月。2、2014年8月27日被告赵小朝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小朝为被告赵明明向其所借3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拱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赵明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手续费每月一分,期限6个月,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否则每天按本息总数的4%给被借款人作为补偿。被告赵明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赵小朝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2014年8月27日赵明明借原告的30000元由被告赵小朝担保,担保人保证在借款人没能按上借款的本息时自愿还上,被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后,担保人才能解除担保。借款后,被告赵明明仅在借款到期后支付其利息5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赵小朝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赵明明向其借款30000元,由被告赵明明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手续费1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赵明明所付原告5000元,应作为已付利息从赵明明应付原告的利息中扣下。被告赵小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赵小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明明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强30000元,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李强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分为限,并扣除被告赵明明已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赵小朝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小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明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