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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杨某甲,自由职业。被告付某,自由职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一年多来双方没有语言沟通,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依法处理。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某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无异议。被告付某辩称:一、我是为了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不同意离婚;二、我觉得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三、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他借我娘家的钱和抚养费都由原告承担。被告付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经历了二年的时间,是通过充分了解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婚后为琐事争吵,夫妻之间短时间分居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充分相信对方,多加强感情交流,多包容对方,婚姻关系完全可以维系下去。这样,对家庭,对社会,特别对自己的小孩都是有百益而无一害的,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青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