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裕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761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爱国,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白帽中队中队长。被告:熊裕来,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裕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裕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熊裕来于2009年6月20日与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47083‰。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逾期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年6月29日,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向熊裕来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方信贷人员于2013年9月10日向熊裕来催收,熊裕来签收催款通知单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至款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7.47083‰计算,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47083‰加收50%的罚息。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已支付给被告;2、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关系成立;3、催收通知单,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4、银监会批复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熊裕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熊裕来未到庭进行质证,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经审查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和盖章予以确认,且被告本人未到庭否认签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款合同有借贷双方的签字和盖章,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3,催收借款通知单上所载借款情况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相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并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该文件系原告依法成立的依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于2009年12月变更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店前支行,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店前支行是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2014年12月9日,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熊裕来与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现为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前支行)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47083‰。该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年6月29日,熊裕来向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立下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合同利率为月利率7.47083‰。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前支行的信贷员于2013年9月10日进行了催收,熊裕来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因熊裕来未按催收通知单确定的日期归还贷款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熊裕来与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由此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熊裕来向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立下了借据,证实了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向熊裕来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熊裕来作为借款人收到该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其享有的债权已经依法转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现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债权,熊裕来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对于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熊裕来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7.47083‰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裕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7.47083‰计算,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47083‰加收50%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熊裕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