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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曾新建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第一初级中学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建,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第一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曾新建,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张秀林,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忠,副校长。委托代理人殷德贵,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街中段。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新建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明港一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曾新建及委托代理人赵明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第一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张学忠、殷德贵,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新建诉称,2013年11月5日下午,我在被告明港一中举办的秋季运动会活动中,因参与“二人绑腿”运动项目,造成左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我受伤后被学校及时送到信阳信钢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治疗,住院2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花医疗费30999.08元,之后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仅仅赔偿了17000元。后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我认为,“二人绑腿”运动项目并非国家体育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体育运动项目,而仅仅是明港一中创设的一项游戏活动,对此项活动,作为教育机关的一中,缺乏对活动危险性的基本认识,也没有对活动参与人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进行必要的警示教育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我受到比较严重的伤害,显系疏忽大意,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并对我构成侵权,故依法应予赔偿。由于明港一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其行为完全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格式保险条款部分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代替明港一中对我予以赔偿因健康权损害而受到的全部损失,损失计算:1、冶疗费30999.08元-17000元-2558元(医保报销)=11440.78元;2、护理费22天×78元/天=17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4、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5、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7、鉴定费700元+120元拍片费=820天;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曾繁喆15726.12元/年×16.5年×20%÷2人=25948.10元;10、残疾用具150。共计150179.98元。被告明港一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仅仅是一场意外事故;,至于学校有没有过错,由法院依法认定,公正裁判。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保险理赔按照合同第23条约定提供相关材料。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这个险种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比例是按校园承担比例大小承担。三、本案保险公司已先期支付部分医疗费,应该在本次事故中扣除。四、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比例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为10%。受伤的事实,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但是在赔偿方面,合同中有许多约定明确的限制:药费限额40000元,伤亡限额400000元;九级伤残只赔偿百分之十;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予赔偿;医保药品目录内没有的用药和医保报销的以及没有医疗发票的不赔;已经赔偿的近17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新建为被告明港一中的教职员工,2013年11月5日下午,曾新建在被告明港一中举办的秋季运动会活动中,因参与“二人绑腿”运动项目受伤,曾新建受伤后,随即被学校送到信阳信钢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医疗费30999.08元,医疗保险报销2558元。曾新建的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明港一中为包括曾新建在内的本校全部教职工在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责任限额为40000元,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已经赔偿给曾新建医药费1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申请对曾新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另查明,曾新建与妻子张霞于2013年12月4日生育有一子,取名曾繁喆。本院认为,因被告明港一中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为原告曾新建投保了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曾新建在被告明港一中统一组织的运动会活动中受伤,原告曾新建所受到的伤害,属于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由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故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吿曾新建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曾新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赔付之外的损失部分,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明港一中和原告曾新建各承担50%。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曾新建的相关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3099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3、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4、护理费的标准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22天=1716元;5、交通费酌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16.5年÷2人×20%=25948.1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820元。以上共计164388.98元。被告信阳市分公司支付的17000元应从中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中赔付原告曾新建医疗费30999.08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合同约定)=48782.90元、护理费171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48.1元,计款109786.08元,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7000元及医保报销2558元,曾新建应得90198.08元;二、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曾新建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减除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约定赔付的的10%,剩余应赔偿的10%)、鉴定费及检查费820元,合计49602.90元的50%,计款24801.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29801.45元;三、原告曾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明港一中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勇人民陪审员  李文建人民陪审员  李清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玉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