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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540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利芬,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静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芬,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腊月订婚,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6月18日生育女儿高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发现俩人性格爱好各异,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冬季,被告因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母亲上前阻挡时,被告用板凳将原告母亲的头打破了,并砸坏原告娘家的门窗,将原告全家赶出家门。2009年冬季,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又因琐事用刀逼着原告和孩子自杀,后被别人劝阻住了。综上,原告多年来一忍再忍,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并于今年9月再次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回到娘家生活,被告又来原告娘家闹事,开车撞坏了原告娘家大门和房屋,被告以上所作所为伤透了原告的心,使原告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如下:原、被告认识后相互了解了两年多才结婚的,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夫妻关系也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只是偶尔有过争吵和打架,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也很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另外,原告所诉2008年冬季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属实,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2009年被告也没有用刀逼着原告和孩子自杀。2015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也属实,但被告并未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而是给原告给了钱,让原告坐车回娘家,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原告不愿意回来,被告感觉生活没有希望了,就开车将原告娘家的大门撞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腊月订婚,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6月18日生育女儿高某。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纠纷,2015年9月8日晚,双方因女儿在作业本上更改了姓氏发生了争吵,被告当晚让原告带着孩子去娘家,9月9日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回家后又发生了争吵,原告于第二天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9月15日,被告前往原告娘家接孩子,因孩子不愿意回家,被告认为系原告教唆不让孩子回家,遂开车撞坏了原告娘家大门和围墙。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于2015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孩子,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抚养孩子长大成人,共建幸福和谐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静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