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郭某(曾用名郭红花),居民。被告宋某甲,居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4日生女孩宋某乙,2010年5月19日生男孩宋某丙。由于性格差异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特别被告感情转移,与一女子长期同居生活,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局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男孩宋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甲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4日生女孩宋某乙,2010年5月19日生男孩宋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瓦房三间。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悦达起亚轿车一辆(车牌号码鲁Q×××××),被告对悦达起亚轿车不认可,提出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已报废。被告对其他共同财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有债权21万元,还主张被告在金豪KTV投资70万元,被告均不认可。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支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但在子女抚养及经济帮助数额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后经质证认定的,其材料均未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郭某和被告宋某甲婚前感情尚可,原告诉求离婚,但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应认定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长女宋某乙和长子宋某丙分别由被告和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和被告各自负担。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悦达起亚轿车一辆及债权21万元和被告在KTV投资70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共同财产中电视机一台和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长子宋某丙由原告郭某抚养,长女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和被告各自负担。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和冰箱一台归原告郭某所有。被告郭某婚前财产:瓦房三间及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四、被告宋某甲支付原告郭某经济帮助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