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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板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范庆明与陈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庆明,陈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范庆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庆华,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汗,农民。原告范庆明诉被告陈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成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庆明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江苏坤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书,被告陈汗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联系,并另外自带五台挖掘机参与作业,经工程结算租金(台班费)为180770.07元。因原告与其他五台挖掘机机主不认识,由被告将工程款扣除相应的返点后,全部领回参与分配。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原告共支付被告租金12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与江苏坤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有126770元工程款没有结算,后其他五台机主在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给付台班费13万余元,后经法院调解,由江苏坤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欠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给付租金115940元(余款五台机主放弃),该调解书明确了五台机主并没有从被告陈汗处领取过台班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12万元(后又变更为83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范庆明与案外人江苏坤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挖掘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工时为每小时110元。被告陈汗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由陈汗本人带领六台挖掘机到现场施工,每小时每台1**元,六台挖掘机的机主分别为陈汗(152号机)、王华山、袁小雨、莫长良、莫长余、孟令艳。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案外人江苏坤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项为180770.07元,其中陈汗应得工程款项为41408.83元。因案外人江苏坤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范庆明工程款项,原告范庆明自行垫付了工程款120000元与被告陈汗先行结算工程款项(台班费),被告陈汗向原告出具结清单,结算工程款项为180770元,但被告陈汗在领取台班费120000元后并未与其他五台挖掘机主进行结算,导致其他五台机主起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要求江苏坤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庆明给付挖掘机台班费,该案经调解由江苏坤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范庆明欠王华山(五台机主代表)挖掘机台班费及诉讼费等共计115940元,该款从江苏坤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被告范庆明的工程款中支付,王华山等人确认没有从陈汗处领取过挖掘机台班费。另查,被告陈汗应得工程款项为41408.83元,其中工时按每小时110元计算,共计401小时,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陈汗应按每小时100元结算,应扣除10元/时(110元-100元),共计4010元(401小时×10元/时),该款应由原告范庆明所得,故陈汗实得工程款项为37398.83元(41408.83元-40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清单、(2015)港商初字第0248号民事调解书、机械台班结算清单租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收取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陈汗非法占有他人(王华山等5人)的挖掘机台班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陈汗应将获得的不当利益82601.17元(120000元-37398.83元)返还给原告范庆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庆明返还人民币82601.17元。如果被告陈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实际收取2700元,应退还82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675元,由被告陈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陶亚明审 判 员  王晓毛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