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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林华禧与杨蒙、陆小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禧,杨蒙,陆小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266号原告林华禧,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河头镇人,身份证号码:×××2431,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林养(原告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河头镇人,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杨利梅(原告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权,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蒙,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1210,外出务工人员,住遂溪县。被告陆小霞,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7321,无业,现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负责人:刘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安。原告林华禧诉被告杨蒙、陆小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伟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权,被告杨蒙、陆小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冯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禧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杨蒙驾驶粤G×××××号小轿车由赤坎往文车村方向行驶,20时10分途经遂溪县黄略镇文车村村口路段时,碰撞行人林华禧、杨咏鑫,造成林华禧、杨咏鑫受伤及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对该起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蒙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华禧、杨咏鑫不承担事故责任。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陆小霞,该车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因此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各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华禧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3、左肺挫伤;4、脑震荡。该事故给原告家庭经济及精神���成极大影响。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97.8元;判令被告杨蒙、陆小霞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个被告承担。原告林华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单》2份;4、《病案首页、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明细清单、陪护证明》;5、《护理费收据》。被告杨蒙、陆小霞答辩称,原告起诉都是事实,由法庭依法处理本案,无其他答辩意见。被告杨蒙、陆小霞未向���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粤G×××××号车辆在我司仅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预付了10000元给该事故另一伤者杨咏鑫作为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标准应为每天10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为300元为妥;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条例责任免除第(四)款规定,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杨蒙驾驶粤G×××××号小轿车由赤坎往文车村方向行驶,20时10分途经遂溪县黄略镇文车村村口路段时,碰撞行人林华禧、杨咏鑫,造成林华禧、杨咏鑫受伤及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对该起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蒙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华禧、杨咏鑫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华禧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3、左肺挫伤;4、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50天,共计用去住院医药费26055.84元,门诊医药费3807.8元;其中住院医药费26055.84元被告杨蒙、陆小霞已先行垫付,原告予以承认,门诊医药费3807.8元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均没有垫付费用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湛江市鼎禾护理有限公司护工一人护理,���去护理费5390元。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手术治疗,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以该事故导致家庭经济及精神造成极大影响,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97.8元;判令被告杨蒙、陆小霞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个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杨蒙持有合法驾驶证件,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陆小霞,该车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购买了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垫付10000给本事故另一伤者杨咏鑫作为医疗费用,原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3)第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施行,故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5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6055.84元被告杨蒙、陆小霞已垫付,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3807.8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证明及护理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单据予以证明,而主张护理费5390元,参照湛江地区护工薪酬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交通费属合理支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0天,即5000元(100元/天×50天),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其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5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此外,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华禧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为人民币42553.64元,其中被告杨蒙、陆小霞已垫付医疗费26055.84元,因此原告尚有损失16497.8元没有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仍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合计为16497.8元,属于伤亡伤��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539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19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9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8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合计10307.8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垫付给本事故另一伤者杨咏鑫作为医疗费,因此原告该部分损失1030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原告住院医药费26055.84元,被告杨蒙、陆小霞已全部垫付,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实施侵权人杨蒙及车辆所有人陆小霞承担。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华禧损失人民币619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华禧损失人民币10307.8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华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6.22元,由被告杨蒙、陆小霞负担106.22元,由原告林华禧自负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伟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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