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金明与张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明,张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836号原告李金明,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玲,1970年8月13日。被告张红飞,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金明与被告张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明诉称,被告张红飞因做生意急于用钱在199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4800元,当天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被告至今还未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3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毕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红飞因做生意急于用钱,于1997年3月1日向原告李金明借款348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金明现金叁万肆仟捌佰元,小写34800元,月息2分,1997年3月1日,张红飞”。经原告李金明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金明提交的借据一份,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红飞于1997年3月1日借原告李金明现金人民币348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李金明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4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金明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明人民币34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199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张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张润贵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