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4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万合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郑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4089号原告河南万合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翟海滨,该公司经理。被告郑纪红,女,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现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博,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合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翟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纪红委托代理人张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郑纪红向河南万合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借用互助金150,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占用期间的月息率12‰,即每月占用费用为180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按合同利率进行30-60%的处罚。现期限届满,被告郑纪红未如期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郑纪红偿还原告互助金15万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互助金占用费356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后的互助金占用费、逾期占用费直至互助金全部还清时止;被告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且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小额互助金借用合同及借据,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3日,原告河南万合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郑纪红签订小额互助金借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月息1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违约责任为到期不偿还按合同利率进行30%-60%处罚。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按约支付了3个月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依法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以借期内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违约金亦可一并主张,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约定月利率12‰的20%罚息计算,低于双方约定违约罚息,与约定利率相加为月利率14.4‰,不超此限,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纪红偿还原告河南万合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月利率14.4‰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郑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