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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高松义与程俊虎、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义,程俊虎,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反诉被告)高松义,农民。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俊虎,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开发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管家大村社区***室。法定代表人慕泉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恒,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阳光泰鼎大厦**层。负责人徐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绍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高松义与被告程俊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松义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徐春玲、王京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松义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恒、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绍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俊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4时40分许,原告高松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中型普通客车(车架号×××××)沿莱西市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城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程俊虎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俊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松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肇事鲁B×××××[鲁B×××××挂]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7651.03元、误工费18585元(132.75元/天×140天)、护理费2256.75元(132.75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91905.60元(38294元/年×20年×12%)、鉴定费1000元、原告之父高仁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055.36元(24016元/年×16年×12%÷2人)、原告之母王瑞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055.36元(24016元/年×16年×12%÷2人)、交通费2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144114.73元。被告程俊虎未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并反诉称:被告程俊虎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答辩人所有的鲁B×××××[鲁B×××××挂]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清障费61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6430元,请求原告高松义按责赔偿9840元。原告(反诉被告)高松义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1月3日14时40分许,原告高松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中型普通客车(车架号×××××)沿莱西市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城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程俊虎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程俊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松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7651.03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12707.49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周。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高松义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两处,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审核期届满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青岛东岳信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后于格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高松义系青岛东岳信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起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后于格庄居住。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后于格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该村居住。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之父高仁海,1950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之母王瑞花,1950年10月9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2人。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肇事鲁B×××××[鲁B×××××挂]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B×××××号牵引车、鲁B×××××挂号挂车均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车辆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车架号×××××)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支出维修费6430元、清障管理费61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程俊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40分许,原告高松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中型普通客车(车架号×××××)沿莱西市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城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程俊虎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程俊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松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7651.03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12707.49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周。2015年4月3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高松义,系青岛东岳信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起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后于格庄居住。原告之父高仁海,1950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之母王瑞花,1950年10月9日出生,该二者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二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1女对该二者负有扶养义务。被告程俊虎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程俊虎系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B×××××号牵引车、鲁B×××××挂号挂车均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高松义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车架号×××××)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支出维修费6430元、清障管理费61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青岛东岳信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保险单、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松义驾驶车架号×××××客车沿莱西市望武路行驶,与被告程俊虎驾驶鲁B×××××[鲁B×××××挂]号车辆在南城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程俊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松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鲁B×××××挂]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宜。被告程俊虎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俊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7651.03元(自费药费用12707.49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585元(132.75元/天×140天)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59天,依据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7832.25元(132.75元/天×59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56.75元(132.75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91905.60元(38294元/年×20年×12%)、原告之父高仁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055.36元(24016元/年×16年×12%÷2人)、原告之母王瑞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055.36元(24016元/年×16年×12%÷2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991.0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费用),超出限额的27991.03元(37991.03元-10000元),应由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8397.31元(27991.03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8105.3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8105.32元(148105.32元-110000元),应由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1431.60元(38105.32元×30%)。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19828.91元(8397.31元+11431.60元),其中自费药费用812.25元[(12707.49元-10000元)×30%],由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余额19016.66元(19828.91元-812.25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016.66元(120000元+19016.66元),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12.2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俊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主张的清障费61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6430元,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4540元,应由原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12540元(14540元-2000元),再由原告按其责任比例承担8778元(12540元×70%),原告共计应当赔偿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778元,其仅请求其中的9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松义经济损失139016.66元。二、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松义经济损失812.25元。三、驳回原告高松义对被告程俊虎、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高松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4182元,由原告高松义负担12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34元,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高松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徐春玲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