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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徐斌、周淑兰等与杨永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周淑兰,杨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徐斌,周淑兰,杨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374号原告:徐斌,男,194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周淑兰,女,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国亮,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114042109432。被告:杨永辉,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黎明,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21085086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61120186。负责人:陈小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210459379。原告徐斌、周淑兰为与被告杨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鄢高颖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国亮,被告杨永辉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周淑兰诉称:2015年1月21日13时31分许,原告徐斌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周淑兰在105国道丰城市拖船镇集镇附近路段正常行驶。被告杨永辉驾驶赣C×××××轿车因驾驶不当而撞上原告徐斌驾驶的电动车,致二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永辉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因事故受伤在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永辉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被告杨永辉所驾驶的赣C×××××轿车系其自己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为此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886.5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永辉辩称:答辩人在事故后为原告徐斌垫付了26736.97元医药费,为原告周淑兰垫付了17714.95元医药费,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均已年满60周岁且有退休工资,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使要计算,根据其证明,原告徐斌收入仅有40元/天,原告周淑兰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且其受伤也没有误工损失,因为幼儿园是有其他老师在上课的。营养费20元/天过高。残疾赔偿金过高。法医鉴定费以正式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发票,由法庭酌定。电动车损失虽然事故认定书有记载受损,但没有确定受损的程度,且该车辆已经骑行了三年了,因为没有办法确认损失,所以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对相关的证件有效的情况下依法赔偿,二原告的用药应扣除20%—30%的非医保用药。二原告诉请过高及无证据支持的部分,应当依法核减或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徐斌已经将近70周岁,同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电动车骑行是不能搭乘任何人,所以原告徐斌的行为是违章行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与被告杨永辉已经达成共识,对第一次发生的费用核减10%的非医用药,对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依法不应认定。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徐斌已经将近70周岁,并享有国家的退休工资,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119元/天,并且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幼儿园放假的时间,所以原告徐斌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告周淑兰第一次实际住院天数为56天,其与人合伙经营幼儿园,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影响其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护理费的问题,二原告住院情况属实,但均没有提供相应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所以其要求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要计算也应当不超过50元/天并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伙食费按照当地的惯例计算。营养费的问题,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所以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徐斌在未出院就进行了鉴定,所以对其伤残等级存疑。原告徐斌的伤残赔偿金应是11年。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要求在交强险先行赔付,所以不予赔偿,原告徐斌在本事故中也应承担责任,因此其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精神抚慰金,且要求5000元过高,应在2000元以内酌定。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电动车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应当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徐斌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请求法院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进行分摊。综合原告徐斌、周淑兰的诉称和被告杨永辉、人保财险樟树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13时31分许,被告杨永辉驾驶赣C×××××小型轿车从樟树市往丰城市拖船镇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丰城市拖船镇集镇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徐斌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周淑兰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徐斌、周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斌在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用去医疗费26736.97元,出院医嘱:院外仍继续服药治疗,院外休息三月,不适随诊。原告周淑兰先后两次在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6天,分别用去医疗费17714.95元、2598.08元,出院医嘱分别为:院外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院外休息一月,不适随诊。同年2月25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0121H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辉驾驶赣C×××××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斌、周淑兰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同年5月11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徐斌的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徐斌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杨永辉既是赣C×××××小型轿车驾驶员,也是该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徐斌、周淑兰为夫妻,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永辉已垫付原告徐斌、周淑兰的医疗费44451.92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徐斌、周淑兰提供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的划分;(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丰城市丰源学校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二原告的基本情况,系非农户籍,在受伤前原告徐斌在丰源学校担任厨师工作,周淑兰在丰源学校与人合伙开办幼儿园;(三)被告杨永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目的:被告的驾驶资质及车辆的登记年审、投保情况;(四)二原告入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目的:二原告的伤情,住院的天数及花费的费用;(五)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徐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的情况;(六)电动车收据,证明目的:电动车购买费用为3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斌、周淑兰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虽然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杨永辉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杨永辉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徐斌、周淑兰的损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杨永辉与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之间达成按10%核减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杨永辉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周淑兰第二次的入院治疗,有医院的出、住院记录和出院通知书等予以证明,被告杨永辉、人保财险樟树公司提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周淑兰第二次入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二原告均已年满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自己存在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本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徐斌、周淑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交通状况、就医情况、鉴定需要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其交通费原告徐斌为600元、原告周淑兰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成因、责任划分、伤残等级、原告徐斌年龄及伤情等因素,酌定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徐斌、周淑兰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电动车的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斌、周淑兰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依法核实,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26736.97元、护理费9360元(80天×1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05天×16元/天)、营养费1680元(105天×16元/天)、残疾赔偿金29170.8元(24309元/年×12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3927.77元;原告周淑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20313.75元(17714.95+2598.8)、护理费7020元(60天×1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天×16元/天)、营养费960元(60天×16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9553.75元;二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3481.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杨永辉造成原告徐斌、周淑兰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徐斌、周淑兰人民币99036.33元。三、被告杨永辉承担原告徐斌、周淑兰医疗费4445.1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44451.92元,即原告徐斌、周淑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履行义务时付给被告杨永辉人民币4000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斌、周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8元,原告徐斌、周淑兰负担567元,被告杨永辉负担2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熊 莺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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