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蔡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762号原告蔡某,居民。被告姚某甲,居民。原告蔡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姚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孩姚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能顾及家庭,致使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姚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姚某甲辩称:原告蔡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只是有时和朋友在一起打牌,并非原告所说的经常赌博。在共同生活期间,我的所有收入全部交给原告保管。如原告要求离婚,如将财产及存款实事求是地进行分割,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姚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5日生女孩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8月31日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蔡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姚某甲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究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增进理解与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