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王娟、苏康等与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包家村委包家村南第四生产队、王绍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苏康,苏养平,苏小凤,苏广平,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包家村委包家村南第四生产队,王绍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443号原告:王娟(又系原告苏康、苏养平、苏小凤、苏广平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苏康。原告:苏养平。原告:苏小凤。原告:苏广平。被告: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包家村委包家村南第四生产队,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包家村委包家村南;诉讼代表人:王绍华,组长。被告:王绍华。原告王娟、苏康、苏养平、苏小凤、苏广平诉被告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包家村委包家村南第四生产队、王绍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娟是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包家村委包家村南第四生产队村民王明远的女儿,原告王娟从出生至今住所从未变动,户口从未外迁,是名副其实的村民。原告王娟成年以后以务农为生,原告一家人共有责任田12.95亩。1983年,原告王娟与广东廉江县营仔镇下营乡村民苏康结婚,婚后苏康入赘,共同生活。自2008年开始,第四生产队集体土地有部分被征用,并先后有集体土地征地费、安置费的分配,其中2008年每人应分享土地征地费、安置费800元,2010年人均应分享400元,2011年人均应分享2500元,2012年人均应分享2000元,2013年人均应分享1000元。原告苏康户口于2012年3月22日迁往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包家村委包家村南第四生产队,亦应自迁入之日起享有2012年2000元、2013年1000元的征地费及安置费。但两被告歧视原告王娟是招婿入门,拒绝给原告5人分配征地费及安置费共计2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康属于“上门女婿”,对该特殊诉讼主体的村民资格的认定目前尚无立法规定,其相关问题是多年来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只有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政策、法律和教育手段,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和解决。人民法院目前对该类案件暂不受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娟、苏康、苏养平、苏小凤、苏广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德春人民陪审员 傅辉雄人民陪审员 巫秋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