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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永青与被告申利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青,申利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梁永青,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申利杰,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永青与被告申利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青与被告安盛天平临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利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申利杰驾驶晋L78Q**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秦蜀路交警支队门口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往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晋LT71**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认定被告申利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车辆送往临汾市北京现代4s店经过维修花去维修费2820元,还有喷字费15元。被告申利杰驾驶的晋L78Q**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临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停运十天,误工期限为10天,误工费1700元,停运损失3000元。我的车是运营型的车,每天平均净收入300多元。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835元及误工费用1700元、停运损失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临汾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共花费2820元。被告申利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临汾公司辩称,晋L78Q**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定损完成,2820元,原告当时不同意,要求我们赔偿其他费用,造成现在没有向原告赔付过款项。原告的车为自己的车,原告所主张的误工及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承担。原告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方无法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申利杰驾驶晋L78Q**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秦蜀路交警支队门口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往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晋LT71**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认定被告申利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临汾市北京现代4s店经过维修花去维修费2820元,维修期限10天。原告另花去喷字费15元。晋L78Q**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临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安盛天平临汾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认可,抗辩认为喷字费15元不属于保险范围,误工费用1700元、停运损失3000元为间接损失,亦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认可。被告申利杰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永青与被告申利杰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对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认定被告申利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天平临汾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282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喷字费15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申利杰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用1700元、停运损失3000元,因原告车辆为出租车,原告自己驾驶该车,维修停运10天,本院酌情支持停运及误工损失合计1500元,由被告申利杰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永青维修费2820元。二、被告申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永青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利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