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修芳、卢秀梅、李修功、李生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255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培学,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芳。被告卢秀梅。被告李修功。被告李生俊。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修芳、卢秀梅、李修功、李生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芳、卢秀梅、李修功、李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李修芳、卢秀梅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45‰,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李修功、李生俊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被告偿还了2013年7月4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修芳、卢秀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057.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按约定支付罚息;2、被告李修功、李生俊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修芳、卢秀梅、李修功、李生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李修芳、卢秀梅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9.45‰,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45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下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仍有本金199550元及利息72057.11元未付。被告李修功、李生俊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修芳与卢秀梅在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清偿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逾期后被告李修芳与卢秀梅均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修芳与卢秀梅偿还借款199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修芳与卢秀梅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修功、李生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原告在法定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人李修功、李生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修功、李生俊承担该笔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修芳、卢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当庭一次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55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72057.11元,本息合计271607.11元;2015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一并付清。被告李修功、李生俊对以上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李修芳、卢秀梅、李修功、李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紫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