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冬涛与靳宏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涛,靳宏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760号原告刘冬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敏,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宏岩,居民。原告刘冬涛与被告靳宏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涛委托代理人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宏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涛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我从事劳务,合计欠我劳务费30000元,该款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靳宏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靳宏岩雇佣原告刘冬涛从事劳务。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靳宏岩出具30000元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冬涛工资款¥30000,大写叁万元整,(注2013年至2014年2月15日前工资全部结清),于2014年农历端午节之前付清。欠款人,靳宏岩,2013.12.31”。后原告刘冬涛向被告靳宏岩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靳宏岩雇佣原告刘冬涛从事劳务,其即负有按约给付工资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刘冬涛主张被告靳宏岩给付工资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冬涛主张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宏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冬涛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靳宏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