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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苑世军与被告刘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世军,刘建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苑世军,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军,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苑世军与被告刘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世军诉称,2011年11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饶河镇振兴街74平方米的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给我。当时被告同意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要求被告协助我到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其行为违约。我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刘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位于饶河镇振兴街74平方米的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房款,被告交付房屋。现房屋原告已经入住。双方未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到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权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出卖方已向买受方交付标的物,买受方已实际入住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出卖人应协助买受人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苑世军到登记机关办理买卖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玉代理审判员  房贵堂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