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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牛凯与刘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凯,刘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54号原告牛凯。委托代理人孙宝义,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齐。委托代理人陈万福。原告牛凯诉被告刘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凯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及被告刘齐的委托代理人陈万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陈国雨,被告刘齐与陈国雨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10月23日,陈国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陈国雨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3日,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陈国雨没有按借款期限的约定还款,现原告已找不到陈国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齐偿还欠款7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但钱是陈国雨借的,因为陈国雨没有还上,原告牛凯到家里找被告刘齐,要求刘齐偿还借款,被告刘齐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现在找不到陈国雨,具体欠钱的数额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陈国雨与被告刘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陈国雨与原告牛凯签订借款协议,陈国雨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双人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或利率,约定逾期未还清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罚息,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后因陈国雨未及时还款,原告牛凯找被告刘齐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刘齐在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字。该协议书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将钱借给陈国雨后,陈国雨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故应于逾期之日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齐��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字,是对该借款的担保,在陈国雨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刘齐应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按法定期限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六个月,仍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士军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国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