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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传输局与黄杰、于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传输局,黄杰,于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传输局。负责人许兴才。委托代理人王玉春,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杰。被告于苗。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传输局诉被告黄杰、于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传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春、被告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传输局诉称,2014年12月7日20:19分,被告黄杰在未办理房屋修建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于苗夜间施工,将原告维护的汉渝光缆建始至高坪段1148#-1149#标示间距建始机房2.53千米处光缆挖断,致30芯汉渝国家一级干线光缆全部阻断,中断179分钟。原告为抢修恢复该光缆损失了88万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破坏公用通信设施罪,已承担了相关的刑事责任,但同时也应该承担赔偿原告为抢修恢复光缆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抢修恢复光缆造成的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杰辩称,对光缆中断的时间有异议,应该是134分钟,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他没有这么大的赔偿能力,只能尽其所能给原告方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传输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二被告破坏电信光缆的事实。证据二、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建公(刑)鉴通字(2014)22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光电技术支撑中心出具的《汉渝光缆障碍阻断通信损失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7日因光缆被破坏的通信损失达到880841元。证据三、《价格鉴证明细表》。证明光缆被破坏的直接损失为37786元。证据四、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负责人证明。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被告黄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苗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黄杰欲在本县业州镇二道桥社区2组挖土方修建养鸡场,见路边设有光缆线的标示牌,遂电话邀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传输局的工作人员指导施工。当晚7时许,在原告的工作人员还未到现场的情况下,被告黄杰约请其好友即被告于苗开始在该项地段施工。当晚8时许,被告于苗驾驶挖掘机在施工时不慎将原告维护的国家一级干线汉渝光缆(标示号1148#-1149#)挖断,中断时间长达134分钟。经建始县公安局委托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认证中心作出鉴定:光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7786元,资费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46055元。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行为所致的财产损害,其经济损失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原则界定物质损失的范围。在所涉刑事诉讼中,法院仅认定两被告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造成的损失为受损光缆的修复费用37786元,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并未认定其他损失。因此,本案财产损失的认定,不能突破两被告接受刑罚处罚所认定的金额,即本案实际造成的物质损失亦只能认定为37786元。从二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以及所负的刑事责任来看,其作用相当,应由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杰、于苗分别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传输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89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传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杰、于苗负担435元,原告负担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