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闫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闫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544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张全萍,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某,男,傣族,1982年出生,住昆明市。被告王某,女,汉族,1982年生,住昆明市。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闫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某和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号:6229XXX)向被告闫某的招商银行昆明金碧路支行(账号:6214XXX)转账支付96.50万元,经被告请求,另外3.5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25日,双方对借款情况进行结算,被告闫某向原告邹某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4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4月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邹某某出具声明书,声明其知晓2014年11月10日借款。2015年3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二、两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2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闫某、被告王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出示以下证据:一、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中信银行支付凭证、还款承诺书、声明书,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还款日期、利息等约定。三、房产证、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收据三张,证明两被告的居住情况及双方共同财产情况。被告闫某、被告王某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出示��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陆桥支行(账号:6229XXXX)向被告闫某在招商银行昆明金碧路支行的账号(账号:6214***)转账支付96.50万元,同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闫某(身份证号:5331XXXX)向邹某某(身份证号:532XXXX)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由邹某某按照闫某指令将本款项共计人民币1000000.00(大写:壹佰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汇至闫某名下的招商银行昆明金碧路��行账户:6214XXXX。借款人:闫某。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25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闫某(身份证号:533XXX)于2014年11月10日借到邹某某(身份证:532XXX)人民币¥1000000.00元正,大写:壹佰万元整,按约定借款人闫某每月支付利息给邹某某,比例为本金的2%(每月)人民币:¥200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利息计算到本金还完为止,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4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特此承诺。”被告闫某在承诺书上签名、摁印。2015年4月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邹某某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书载明:“本人王某(身份证号码:532XXX)完全清楚并同意闫某(身份证号码:533XXX)向邹某某(身份证号码:532XXX)于2014年11月10日借款,��民币:¥100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特此声明。”被告王某在声明书上签名。借款之后,被告闫某返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被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后被告闫某、王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闫某、王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还款,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闫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闫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闫某已经返还了借款本金1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则被告闫某还需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闫某已经支付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闫���在还款承诺书中的承诺,借款月利率为2%,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以后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被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闫某、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二、被告闫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邹某某上述借款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7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保全费人民币4526元共计17804元,由被告闫某、被告王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顾金梅人民陪审员 黄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