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与左向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左向群,董吉华,毕士凯,杨桂林,张明广,戈百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439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鲍晓林,主任。被告左向群,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董吉华,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毕士凯,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杨桂林,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明广,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戈百云,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以下简称“得力其尔信用社”)诉被告左向群、董吉华、毕士凯、杨桂林、张明广、戈百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红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代理审判员宋红月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力其尔信用社负责人鲍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向群、毕士凯、杨桂林、张明广、戈百云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董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力其尔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左向群、戈百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5‰,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由董吉华、毕士凯、杨桂林、张明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左向群、戈百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左向群、戈百云返还借款本金39995.45元,支付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4300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董吉华、毕士凯、杨桂林、张明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左向群、戈百云、董吉华、毕士凯、杨桂林、张明广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董吉华、毕士凯、左向群、杨桂林、张明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得力其尔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贰拾万元内向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同时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戈百云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左向群配偶处签字。2012年12月6日,左向群向得力其尔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0.25‰,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1日,左向群返还借款本金4.65元。2013年12月26日,左向群支付利息4800元。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左向群欠原告得力其尔信用社借款本金39995.3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4300元未付。被告董吉华、毕士凯、杨桂林、张明广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左向群、戈百云、董吉华、毕士凯、杨桂林、张明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左向群、戈百云、董吉华、毕士凯、杨桂林、张明广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得力其尔信用社与被告左向群、董吉华、毕士凯、杨桂林、张明广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左向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戈百云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左向群配偶处签名,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戈百云虽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属被告左向群、戈百云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董吉华、毕士凯、杨桂林、张明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左向群、戈百云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董吉华、毕士凯、杨桂林、张明广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左向群、戈百云、董吉华、毕士凯、杨桂林、张明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向群、戈百云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借款本金39995.35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4300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董吉华、毕士凯、杨桂林、张明广对被告左向群、戈百云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向群、戈百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1757.38元,由被告左向群、戈百云、董吉华、毕士凯、杨桂林、张明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娟审 判 员 张维娜代理审判员 宋红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