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等二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35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石狮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石狮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15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至2011年间,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林边村琼林巷家中从事民间“标会”活动,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郭某甲等11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9000元,其中郭某甲缴纳“入会款”32000元、郭某乙42000元、施某甲20000元、陈某甲50000元、施某乙40000元、柯某某30000元、曾某某4000元、陈某乙6000元、施某丙15000元、蔡某某53000元、陈某丙17000元。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帮助被告人何某某向会员收取部分“入会款”及帮助书写收款凭证。2011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洪某某因“标会”倒闭潜逃。另查明,2011年8月“标会”倒闭后,柯某某自行向被告人何某某追回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郭某甲等5人协商达成谅解协议,并偿还郭某甲人民币32000元、郭某乙21000元、陈某丙7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与陈某甲、施某甲协商达成协议,取得其二人的谅解。2014年8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到石狮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到石狮市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施某甲、陈某甲、施某乙、柯某甲、曾美华、陈某乙、施某丙、蔡某某、陈某丁、颜某某证言,书证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投案前报备表、自首书、标会记录本、谅解书、收条、欠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何某某、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洪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采用标会形式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共计人民币309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洪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主动与郭某甲等人协商达成谅解协议,并偿还部分款项,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追缴被告人何某某、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九千元,分别发还郭某乙二万一千元、施某甲二万元、陈某甲五万元、施某乙四万元、曾某某四千元、陈某乙六千元、施某丙一万五千元、蔡某某五万三千元、陈某丙一万元。上诉人何某某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已偿还部分款项并取得郭某甲等人谅解;系偶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何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间,违反国家规定在其位于石狮市湖滨街道林边村琼林巷家中,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事民间“标会”活动,向郭某甲等11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9000元。期间,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帮助收取“入会费”并书写收款凭证。2011年8月该“标会”倒闭时,柯某甲追回“入会款”30000元,案发后,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洪某某自动投案,并与郭某甲等七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偿还郭某甲人民币32000元、郭某乙21000元、陈某丙7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采用标会形式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共计人民币309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郭某甲等人协商达成谅解协议,并偿还部分款项,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希进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某甲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某甲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