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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7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润枫与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枫,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7839号原告杨润枫,男,1989年7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兰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杨润枫与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泽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润枫、被告花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润枫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负责宣传策划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944元(基本工资4644元+300元伙食补助),原告工资为打卡下发制发放,发放周期为每月发放上上月21日至上月20日的工资。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符合条件为由,口头通知原告2014年12月20日后就不用再来上班了,原告正常上班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就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在职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了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5126.07元,尚有伙食补助300元未发放;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发放了4554.55元,尚有300元伙食补助未发放,另因工资计算公式错误少支付了原告56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的工资被告未发放。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因此原告每年应享受的年假为5天。原告于2015月7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5600元(2014年12月工资4944元、2014年10月工资差额300元、2014年11月工资差额35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42.62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44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454.62元。被告花木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4年9月17日入职被告,在被告处的园艺中心负责宣传设计策划,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符合条件为由,口头通知原告2014年12月20日后就不用再来上班了,原告正常上班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就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则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工作证明复印件、微信打印件。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杨润枫,身份证号码×××,从2014年9月入职我公司,为我公司从事平面设计相关类工作。证明人处签有于艳艳名字字样,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微信记录显示10月原告与案外人发送微信,微信内容为原告表示在职证明原件很难开到,要求对方将原件退给原告,但对方表示必须保留原件,只能为原告保留复印件。原告主张工作证明其为租房找被告出具的,因中介公司要求保留原件,因此只能出示复印件。原告依此证明其2014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于艳艳系其公司员工,但于艳艳并未在工作证明上签字,主张微信并未显示与被告有关的内容。证据二、短信记录。短信记录载明原告与号码为135XXXX****、134XXXX****的人进行了短信沟通,其中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135XXXX****的人沟通情况为:原告:你好,能给我发一下上个月的工资单吗?多谢。对方:稍等一会哈。原告:好的。对方:发过去了,其中其他应扣款里因为公式问题,多扣了56元,下月给您补上。不好意思。原告:好的,没关系,我只是前面有些疑问,上个月我不是问过你,我按他们上个月发的工资,税前是多少钱,你说是4400多,我就想这个月我到手4500多,会不会是只给我算了加班工资,没有把公积金补给我。刚刚我看了一下,我这个月税前工资似乎只有4200多了,麻烦了。对方:你这个税前是4644啊。原告与号码为134XXXX****的人沟通情况如下:2014年9月17日、23日、10月19日原告向该号码发送信息要求请假、调休,对方均回复“好的”。2014年12月10日,该号码给原告发送信息,要求原告次日加班。2014年12月26日,该号码给原告发送信息,要求原告去找任姐或张希通过现金发放领取最后的工资。原告主张135XXXX****是屠岩的,屠岩是被告公司总部的,由此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是4644元。号码134XXXX****是公司李国强经理的电话,从该信息可知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尚未领取。被告主张既然经过法庭当庭电话核实上述两手机号码是被告公司员工屠岩、李国强的手机号码,认可法庭当庭核实的情况,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意见,表示不认可该手机号码系屠岩、李国强的,也不确认当庭接听电话的人为其公司的屠岩、李国强。诉讼中,被告认可屠岩、李国强系其公司员工。证据四、考勤簿照片打印件,该考勤簿记载了张希、任春玲、张芳芳、李国强、原告等人2014年9月10月的出勤情况,原告依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情况及原告加班的天数。被告主张考勤簿没有被告印章和被告员工签字,不认可考勤簿的真实性。认可张芳芳、李国强是其公司员工,不清楚其他员工是否为其公司员工。证据五、银行明细,银行明细载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6日,原告名下的账户分别转入5126.07元、4554.55元。原告依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不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款项系被告公司发放。证据六、录音光盘。录音光盘中2014年12月11日的谈话录音显示如下:……。谈话人:对呀,就是管理二类岗嘛。就现在除了闫磊跟张希,就剩下你们所有的人,就那个谢思妤、任春玲、张芳芳,你们四个都是管理二类岗,效益工资这个是一样的。这个效益工资其实有一部分是含那个奖金的性质,但是这个奖金是发到日常的,跟我跟你说的那个年终奖是两码事。看这交通补助,话费补助,伙食补助,你这个是其他补助应该是补你的那些。……。谈话人:就是你这个月你不是上班了吗?所有这些都有,包括这个伙食补贴,还有一个300块钱食堂补助。原告:那个没有给过我。谈话人:那个我会让她在里面做进去,陈鹏飞又…应该是屠岩吧,她又给忘啦。你前两个月的都没有发是吗?原告:对。谈话人:就是你不是应该发过两个月工资,到这个月20号发第三个月的工资吗?原告:对。谈话人:就这三个月全都没有发是吗?原告:没发。谈话人:然后这三个月,这900块钱会给你补到第三个月里头。就也是补助这一头。就是正常的,我们每个月…这个不是,这个叫误餐费,那个叫伙食补贴,是因为我们没有食堂。然后,这不是等于试用期结束了,但是没有签合同吗?原告:嗯。谈话人:会再给你补偿一个月,这是花木公司自己的规定。原告:就是补偿一个月的岗位工资?谈话人:对,因为你下一个月第四个月根本就没有上班嘛?从劳动法上来说,就是补你的岗位工资。原告:行了,我知道了。谈话人:你明白什么意思了吧?这个应该不是什么吧。按照其他的那个企业肯定是没有的。这是我们国企,程鹏飞我们这块是自己定的,就觉得你这个试用期结束了,又没有跟你签合同,但还是要发给你补给你一个月的工资,然后让你用下个月去找工作。明白吗?……。谈话人:对,就是这个嘛。4600嘛,4600这是每个人的基本。如果我们的效益是有保障的,每个人基本的收入再加上各种补助,话费补助等等。原告:就是4600加各种补助?谈话人:对对对,加各种补助,还要加上加班费,加上各种误餐费,手机费等等。原告:那我那个300块钱补助也是加在里面。”谈话人:“对对对,加里面,都要加。电话录音显示:被通话方:啊,杨润枫,这个是你的手机号啊。为啥是个贵州的号。我还以为是广告推销,或者是诈骗的。我都没接,哈哈。你找我啊?我今天没在香山,我在基地。……。原告:我这边想问你一个问题,就是他们这边,那天有一个条款让我签字嘛。被通话方:嗯,什么东西?什么条款呐?原告:就是那天那个李国强拿了一个。被通话方:离职协议,不是离职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对吗?……。原告:但是那天那个条款上面我大致看了一下,有几点我不是很认同。被通话方:噢,那你说。原告:就是那个,有一点就是,我是被这边辞退的嘛。然后那个上面没有明确的写明。然后那个上面只是写,我们双方商议好让我离职。还有一点就是那个,上面说是按当初约定的工资给我走的,实际上当初于艳艳给我承诺的工资,实际上并不是那样的。所以我觉得,我不会说。我觉得我承认这一点,有点昧我自己的良心,说实话。还有一个,他们说要赔偿我一个月工资是按岗位工资算的,这点我不是很认同。然后那天我说,如果签字的话,我愿意签字,但是我只愿意签那个上面写,我实际走我拿了多少钱,我愿意签这样的字。但是那几点,我不是很愿意签。被通话方:嗯,我明白了。那就是第一,你接受不了就是上面说的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这一条,你觉得不是这样的。属于试用期没有通过,然后终止劳动关系。是这样子的一个状况。还有一个就是关于当初跟你约定的这个工资,你还是不愿意接受,就是当时跟你说的,跟你现在得到的不是一回事。……。被通话方:嗯,那你现在更倾向于,比如说你更愿意接受的情况下,你倾向于是一个怎么签字和拿钱的方式?就是把这个条款改一下?你签字?…….。原告:就是实事求是的嘛,你们这边给我发了多少钱,我就是只能签你们给我发了多少钱。我愿意签,这样。被通话方:嗯嗯,额,那就是把其他你不愿意签的条款,我可以省略掉没有关系。就是第二条,当初的工资约定,这个省略掉也没有关系。最后一条,但是肯定得有经济补偿金这一项,你明白吗?因为企业确实付出经济补偿金了,如果不体现经济补偿金的话,从企业方面它是没有办法证明支付过的呀?原告:嗯,可以。你可以把经济补偿金写多少,但是我并不承认...。被通话方:就是你工资给了你多少,经济补偿金给了你多少,一共是多少,扣税扣多少?然后实发是多少?就这样子写?原告:对,我可以愿意签你们实际给了我多少钱。被通话方:嗯,行吧。好,那就按照你说的方法,我让李国强先改一下。改完了之后你就先到他那去办手续吧。这样的话,你下一步想好要怎么做了吗?……。原告主张其中谈话录音是与被告公司的于艳艳经理进行的,原告依此证明其系被被告公司辞退,同时依此证明每月有300元的食堂补助。电话录音是2014年12月21日与陈鹏飞进行的,当时陈鹏飞负责招聘原告进入被告公司。被告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表示被告与于艳艳、程鹏飞进行过核实,该两人确认该录音并非原告与他们的对话。陈鹏飞是我公司下属独立子公司的行政主管,无法确认电话录音是否是原告与陈鹏飞之间的谈话。证据七、微信、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其中微信记录显示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xixi的人沟通情况如下:原告:希姐明天你在吗?李国强说叫我来找你结工资是吗?xixi:在,你过来吧。原告:希姐,我到时候是不是要签个什么条款?能不能有空的时候拍张照片来,我看下具体内容?xixi:是个终止合同。原告:有很多条款吗?xixi:没有,就一张纸,一段话。原告:能拍张照片我看下内容吗?xixi:稍等……。xixi:发送文件。收到了吗?原告:收到了。这个我明天就不来签了。xixi:什么意思?原告:还是之前的老条款,没改。之前叫我签的就是这份。xixi:那钱你不要了。原告:我拒绝了,因为上面有些东西不符合现实。……。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内容为:甲方为被告的园艺中心,乙方为原告。乙方2014年9月19日在我单位工作,由于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终止劳动关系。1、工资结算:乙方工资结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乙方应获得未结工资5590.90元,经济补偿金2300元,扣个税334.09元,实发7556.81元。以上工资项目与数额全部结清,无任何争议。……。原告依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该证据上没有其公司的标识,也无法确认微信的对方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园艺中心是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针对原告出示的银行明细,本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索家坟支行查询,经查询,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6日,原告名下账户内转入5126.07元、4554.55元系屠岩通过现金方式转入。原告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该银行明细真实性。诉讼中,原告同意按照43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中,原告未就其在入职被告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向本院出示证据。诉讼中,为证明原告非其公司职员,被告向本院出示了2014年度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该花名册中无原告情况;该花名册载明于艳艳系副所长、张希为组长、李国强为副经理、陈鹏飞为综合管理部主管、屠岩为人力资源专员。经本院释明,被告坚持否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就双方劳动争议,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差额、12月的工资;支付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42.6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44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54.62元。该委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花名册、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工作证明、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银行卡内款项系屠岩转入,而被告出示的花名册显示屠岩系其公司人力资源专员、李国强系其公司副经理、于艳艳为其公司副所长、陈鹏飞系其公司综合管理处主管、张希为组长,结合原告出示的短信记录、谈话录音、工作证明及被告坚持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出示的与屠岩的短信记录可知,被告2014年11月少发放了原告5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于艳艳谈话录音及屠岩给原告发送的信息等情况可知,原告除享有伙食补助外,每月仍有食堂补贴300元,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该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银行明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载明的工资结算情况,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12月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于艳艳的谈话录音、与陈鹏飞的通话录音、原告与xixi的微信记录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可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未就其在入职被告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向本院出示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润枫与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十二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润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月的工资差额及十二月的工资共计四千九百五十六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润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十二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五角一分。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润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千三百元。五、驳回原告杨润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宁泽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