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三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陆才芳、徐小娟与孙书敬、刘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才芳,徐小娟,孙书敬,刘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557号原告陆才芳,居民。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娟,居民。与陆才芳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书敬,居民。被告刘爱珍,居民。与被告孙书敬系夫妻关系。原告陆才芳、徐小娟与被告孙书敬、刘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陆才芳、案外人孙树龙与被告孙书敬、刘爱珍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经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于同日出具了(2012)滨证民字第1811号公证书,并赋予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持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应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才芳、徐小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