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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香娥与潘晓霖、林青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娥,潘晓霖,林青松,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陈香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金辉、林敏,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晓霖。被告林青松。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雪燕。原告陈香娥与潘晓霖、林青松、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20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辉、林敏、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霖、林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娥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潘晓霖驾驶被告林青松所有的晋L×××××号小型轿车在横街镇红亮修理厂门口因操作不当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及原告陈香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路桥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台州市立医院住院19天,后经门诊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727.75元。原告出院后,台州市立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在家休养4个月,需陪护2个月。2014年10月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晓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8753元、护理费1077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10元、电瓶车损失费2000元、停车费528元、其他费用30元,合计人民币52651.75元,鉴于被告潘晓霖已向原告支付2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0651.75元。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8725.75元,将误工费变更为11970元,将护理费变更为7980元,将赔偿总额变更为21073.75元。被告潘晓霖辩称,登记在被告林青松名下的晋L×××××号小型轿车在其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仅投保了交强险,其愿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8725.75元(含伙食补助费331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0元无异议,应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其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2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潘晓霖驾驶的牌号为晋L×××××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按122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应按照122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1天及按照61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39天,车辆损失费定损为400元,交通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予以赔偿。被告林青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潘晓霖驾驶晋L×××××号小型轿车在横街镇红亮修理厂门口因操作不当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往东直行的原告陈香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及原告陈香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晓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台州市路桥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台州市立医院住院19天,后经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8755.75元(含伙食费331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0元)。2015年6月11日,台州市路桥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终止调解通知书。2015年7月20日,依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8月29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被告潘晓霖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林青松名下的晋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晓霖已赔偿原告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诊察费票据、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晓霖驾驶晋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香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晓霖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鉴于晋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林青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应由被告潘晓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18755.75元(含医疗辅助用品费30元)中331元为伙食费,鉴于其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应扣除伙食费331元,故原告合理支出医疗费用为18424.7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计6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133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119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133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1天及按照66.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39天计5386.5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提交票据为凭,但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将原告车辆损失费核定为400元,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费4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原告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限,现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但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计算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37321.25元。鉴于晋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损失的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5386.50元、交通费21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医疗费184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车辆损失费400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因此原告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合计为17566.5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合计为19354.75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7966.50元,余款9354.75元,由被告潘晓霖承担。因被告潘晓霖已赔偿原告22000元,其多支付的12645.25元可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27966.50元中扣除,故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15321.25元,应支付被告潘晓霖1264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香娥人民币1532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陈香娥负担45元,由被告潘晓霖负担120元;司法鉴定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8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雪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