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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通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通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张立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乾安县通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55529XXXX。法定代理人:王玉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梅,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张立民,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通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张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被告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达公司诉称:我公司经营农业机械。2012年10月1日,张立民在我公司购买一台玉米收割机,价款为人民币3.8万元。因张立民当时无钱给付收割机款,便为我公司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2012年12月20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能还款,自购收割机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后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张立民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立民给付收割机款3.8万元及利息20520元。张立民辩称:我确实在通达公司购买了一辆玉米收割机,价款3.8万元,我现在同意给付收割机款3.8万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利息太高了。经审理查明:通达公司在乾安镇经营农业机械。2012年10月1日,张立民在通达公司购买一台五征牌玉米收割机,价款为人民币3.8万元。因张立民当时无钱给付收割机款,便为通达公司出具了一枚欠据。双方约定张立民应在2012年12月20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能还款,自购收割机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后此款经通达公司多次催要,张立民一直未能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10月1日,累计利息已达205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通达公司代理人提供欠据原件一枚。2.王玉梅及张立民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通达公司与张立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张立民未能按约定的日期给付货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故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通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收割机款3.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52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3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春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