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洪来与贾贵勇、季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来,贾贵勇,季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734号原告赵洪来,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芦智海,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贵勇,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季海霞,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赵洪来与被告贾贵勇、季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洪来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来的委托代理人芦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贵勇、季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来诉称:贾贵勇与季海霞系夫妻关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赵洪来借款,截止2014年累计欠款数额达95万元。后贾贵勇、季海霞向赵洪来出具总借条及收条,用以证明多年来共拖欠欠款数额。赵洪来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贾贵勇、季海霞支付赵洪来欠款95万元;诉讼费用由贾贵勇、季海霞共同承担。被告贾贵勇、季海霞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洪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赵洪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贾贵勇、季海霞系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8日。证据A2.借据、收条各一张,拟证明:贾贵勇向赵洪来借款总计95万元整,季海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证据A3.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贾贵勇、季海霞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向赵洪来借款14万元整。证据A4.借据一份,拟证明:贾贵勇于2014年2月27日向赵洪来借款20万元整的事实。证据A5.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6日贾贵勇以房屋买卖形式向赵洪来借款170,200元的事实。贾贵勇、季海霞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虽系复印件,但送达时季海霞表示与贾贵勇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A3、A4、A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贾贵勇、季海霞系夫妻关系。贾贵勇在赵洪来处累计借款95万元,季海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赵洪来提起诉讼,要求贾贵勇、季海霞偿还欠款9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贾贵勇与赵洪来借贷关系成立,贾贵勇应履行偿还义务。季海霞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贵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洪来借款95万元;二、被告季海霞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贾贵勇、季海霞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臣审 判 员 吴新达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