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法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与聂某某、聂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聂某某,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尖法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负责人:石某该分社主任被执行人聂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聂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与聂某某、聂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尖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成伟审判员 董志新审判员 刘俐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轩美玲 关注公众号“”